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19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周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赵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35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被扣划及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被冻结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35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边德柏
代理
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