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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106号

李先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先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艳,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先艳与涂某、黄某等人吃饭饮酒后,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搭载涂二人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大道170号对出路段时,由于黄喝酒后呕吐,李将车停靠在路边休息,后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李先艳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34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先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先艳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先艳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先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其系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