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邱伟发,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艺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以财,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伟发与被告陈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伟发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双方签订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2015年3月至今,数次以电话、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均无功而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以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邱伟发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说资金需要,要借款一个月,一个月后,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着。借款款项是出具借条的同一天转账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以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万元,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陈述的借款经过也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还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以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伟发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以财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以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梅
人民陪审员 薛 铭
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二〇��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