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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44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艳雯、陈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艳雯,陈昌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4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雯,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昌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艳雯和被告陈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上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与被告陈艳雯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下浮10%即年利率5.895%,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合同第13.1.2条调整;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陈艳雯需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行使抵押物权等;被告陈艳雯、陈昌荣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怡景轩8座305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艳雯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510000元。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陈艳雯已经连续三个月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陈艳雯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陈昌荣作为被告陈艳雯的配偶,依法应当对被告陈艳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陈艳雯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06502.08元(其中本金490617.88元,利息12883.82元,罚息2687.29元,复息313.0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日,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615%计算);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260元;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陈艳雯、陈昌荣提供抵押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陈昌荣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收款账户确认书、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以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据4、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被告陈艳雯和被告陈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合同第13.1.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另查明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月1日起为年利率6.15%,2016年1月1日起为年利率4.9%。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执行的约定利率为年利率5.535%,逾期罚息和复息的利率为年利率8.3025%;2016年执行的约定利率为年利率4.41%,逾期罚息和复息的利率为年利率6.615%。另查明三: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0045号上记录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陈艳雯,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3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10000元。另查明四: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发放贷款,并按被告陈艳雯的委托将51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梁慧敏的账户,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至2042年9月6日。被告陈艳雯从2015年7月6日起没有依约分期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起诉前已连续六期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两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已收到。原告也没有在公众媒体上公告《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向本院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的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并未还款。按照2016年5月9日为贷款到期日,截止2016年5月20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90617.88元,利息20693.79元,罚息1301.1元,复息715.86元。另查明五:被告陈艳雯和被告陈昌荣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事项为协商谈判、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采取固定收费方式,律师费为25260元,律师费尚未支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指派了周杜棋律师和李上月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艳雯和被告陈昌荣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艳雯从2015年7月26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息,且超过六期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已属发生违约事件,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即变更合同。变更权属于形成权,需以变更通知到达被告时方成立。本案原告的变更通知在诉讼前未送达给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则应以起诉状的送达时间为变更通知送达时间,即以本案公告送达的2016年5月9日为变更合同的时间,该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陈艳雯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260元,虽然该费用在审理中尚未支付,但原、被告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因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聘请了律师,且约定的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陈艳雯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730000元。现被告陈艳雯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73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同样约定被告陈昌荣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但从查明的权利凭证反映,房地产权属人只是被告陈艳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因此,本案的抵押人仅为被告陈艳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昌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陈昌荣与被告陈艳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昌荣在合同的抵押人栏有签名盖指模,证明被告陈昌荣对本案借款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陈昌荣对本案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艳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0617.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0693.79元,罚息为1301.1元,复息为715.86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上述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计算);被告陈艳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26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艳雯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7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昌荣对被告陈艳雯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9118元,保全费3179元,合计12297元,由被告陈艳雯和被告陈昌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国添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曼潘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