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5号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秀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蓉,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健,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器设备产品。经结算,截至2014年4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528.53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的财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并注明将于2015年2月-7月期间还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
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528.53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47张销售单,证明原、被告总交易金额178,533.52元;2、11份增值税发票及产品清单,证明原告开票金额为176,411.03元,因为双方存在退货,所以200元退货没有开票;3、3份还款凭证,证明被告2013年6月、9月、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64,882.5元;4、原告自制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应收111,528.53元货款;5、往来客户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发出对账单,被告财务折凤霞签字确认;6、被告2013年、2014年年度报告,年报上企业联系电话由折凤霞使用;7、催告函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2015年4月10日书面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催告函;8、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已经就10张发票进行抵扣。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货款111,528.53元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528.53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1,528.53元;
二、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1,52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宝琴
代理
审判员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王雅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旻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