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4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中路东门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振兴、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牟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
上诉人玉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海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邱汉荣、
代理
审判员李小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牟某在南城百货购买散装美味面11件(价款103.3元)、散装腐竹12件(价款142.8元)。2015年6月9日,购买散装美味面8件(价款80.29元)、散装腐竹27件(价款152.12元+183.1元=335.22元),以上商品货款共661.61元。上述商品的外包装标注有食品名称、包装日期及保质期,其中美味面保质期的期限为2015年10、11月,腐竹保质期的期限为2015年11、12月,但均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另查明:南城百货提供的散装美味面的散装食品的容器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为香葱排骨面,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但无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另散装腐竹的散装食品的容器在外包装上均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3日,保质期为60天。还查明:牟某购买上述商品后,于2015年7月1日通过《举报函》向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其所购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7月8日,该局向牟某出具玉食药监投告(2015)11号《告知书》,告知其的举报已受理并转给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2015年8月6日,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原告称:“经查,玉林市南城商贸有限公司,无你投诉举报所指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行为。”2015年6月11日,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城百货退还牟某购货款661.61元,赔偿十倍损失即6616.10元,合计7277.71元;2、该案复印费、打印费、交通费、诉讼费由南城百货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在该案中,牟某诉称南城百货提供的上述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提供了商品包装袋证明。南城百货主张其提供的商品外包装标注了生产日期等信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中的排骨面名称和销售的美味面名称并不一致,且无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故不能认定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南城百货销售的腐竹,虽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但该证据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3日,保质期为60天,而牟某购买的散装腐竹的时间为2015年6月7、9日,而散装腐竹标注的保质期为至2015年12月,从购买时起的保质期时间为6个月,明显超过60天的保质期,属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且生产日期在购买日期之前。故南城百货销售给牟某的散装腐竹亦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对牟某提出的要求南城百货退回货款661.61元,并十倍赔偿损失6616.1元,共7277.7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牟某提出的要求南城百货赔偿打印费23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牟某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某并不能提供复印费、打印费的依据及金额,证明其上述款项为其因该案所必须的合理支出,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南城百货退还货款661.61元并支付赔偿金6616.1元,共7277.71元给牟某。
二、驳回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南城百货负担。
上诉人南城百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食品由于食品的外包装较大而进行散装销售,上诉人为了进行便利客户购物,用于散装食品称重、打码计价而用食品保鲜膜包装,一审将该计价标签等同于食品外包装标签,认定事实错误;2、散装食品的外包装在相应批次的食品销售完之后已经作为废弃物处理,上诉人只能提供同一产品的不同生产批次包装来证明包装标注情况,一审藉此来认定上诉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也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玉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该局已经回复无被上诉人投诉举报所存在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该事实,对于包装标识是否规范,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是行业性的专业问题,由于认知的差异性,判断食品标签问题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应当采信市场监管部门所作的认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牟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南城百货对讼争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虚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2015年10月1日施行,该法条对应的是旧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认定本案讼争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院认为,该法条规定的是食品包装应当具备的规范性标准,上诉人南城百货在该食品上的标注虽有瑕疵,违反了该规范性标准,但是并不能将违反规范性标准等同于违反安全标准,即违反规范性标准并不是直接等同于讼争食品是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体健康的,一审将本案讼争食品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牟某以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应举证证明所购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所购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其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体健康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仅以涉案食品未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而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其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复印费、打印费、交通费、诉讼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应适用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判决适用2015年10月1日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牟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玉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海欢
审 判 员 邱汉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泰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