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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750号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龙源静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龙源静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龙源静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源静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鹅城路农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卯忠,该公司监察审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源静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存在村民阻工等事实,但未认定工期应当延误的事实,从而认定本案中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二冶集团公司错误。工期延误是龙源公司未履行合同告知、道路修建、签证合同义务,造成当地村民阻工所致,工程实际工期也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存在村民阻工事实,但对龙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顺延的工期没有认定,因此不能得出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二冶集团公司的结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对主机二次装卸费118.9万元、风机塔架装车费28.62万元、塔筒运输服务费42万元、设备存放土地租赁费14.4万元、风机塔架卸车费27.4116万元的认定错误。涉案风电项目共有三个标段,至二冶集团公司撤场,一、二、三标段风机基础工程均没有完工,龙源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没有查清龙源公司主张的上述五项损失是否全部发生在二标段且已实际发生。(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中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二冶集团公司,即龙源公司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次要责任,但却支持了龙源公司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2、在实际损失的证据采纳上适用法律错误。龙源公司主张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龙源公司损失证据缺乏关联性,却判决二冶集团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证据规则时错误把举证责任倒置。龙源公司认为,二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审没有支持龙源公司要求二冶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另行发包造成的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持保留意见。根据二冶集团公司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关于导致本案合同解除(二标段)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即谁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损失问题;(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关于导致本案合同解除(二标段)的原因及责任,即谁违约并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冶集团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施工、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多次出现工地无人等情况,且经龙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催告,二冶集团公司多次作出承诺后,仍未完成施工任务。二冶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源公司在此情形下提出解除合同,原因在于二冶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二冶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虽然根据双方原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监理公司的监理记录,结合本案施工过程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村民阻工的情况,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工程所在地群众关系协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所需的有关部门协调等因素,均为承包人应充分考虑的风险”的约定,施工中出现阻工等情况依约应由承包人,即二冶集团公司进行协调并承担风险。据此,是否存在阻工事实,均不能作为二冶集团公司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况且,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以及三标段协议解除的内容结合起来分析,龙源公司曾多次催促、二冶集团公司亦多次承诺,特别是在龙源公司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二标段完工时间由2013年9月5日顺延调整到2013年10月20日,即完工时间向后推迟了一个半月,并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之后,二冶集团公司仍未按照双方重新确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据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二冶集团公司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事实根据充分。二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以存在村民阻工事实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二冶集团公司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损失问题本案中,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二冶集团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共计560.269万元,包括两部分:1、因二冶集团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合同,导致龙源公司多支出的二标段另行发包所产生的招标费用254.14万元;2、因二冶集团没有如约完成施工任务造成的损失。包括:(1)主机二次装卸损失费用118.9万元;(2)塔架装车损失费用28.62万元;(3)设备运输损失费用42万元;(4)设备存放损失费用14.4万元;(5)塔架卸车损失费用27.4116万元;(6)现场清场多支出费用74.7974万元。原审中,龙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协议、合同、支付费用的凭据等原始证据以证明其损失。对此,龙源公司经核实虽提出部分证据存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观点,亦未能在法庭给予的补正期限内补充新的证据。龙源公司举示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显然均与工程进度有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的约定、现有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举证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后,酌定判决二冶集团公司赔偿龙源公司现场清场、主机二次装卸、塔架装卸、设备运输及存放等费用损失合计306.129万元,并驳回龙源公司要求二冶集团公司赔偿其另行发包所产生的招标差价损失254.14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二冶集团公司并不显失公平。二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以龙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损失均为二标段发生的费用为由,请求本院再审酌定改判减少损失承担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冶集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既然认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二冶集团公司,也就是说龙源公司也有部分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解除系承包人二冶集团公司延误工期未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所致,二冶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龙源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二冶集团公司虽对部分损失提出质疑,但未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酌定判决双方分担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二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冶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高 榉

代理

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