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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号

苏海生与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海生,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号

原告:苏海生,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翠芳,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系原告苏海生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雀儿沟镇小西沟。

法定代表人:王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女,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

原告苏海生与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西沟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5日开庭时,原告苏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5日开庭时,原告苏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芳,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峰、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王翠芳,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生诉称:原告苏海生于1989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没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4月20日从事井下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小西沟煤炭公司和大西沟合并,2011年9月1日,原告被派至小西沟煤炭公司负责井下安全工作直至负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不服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01元(4977元13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93元(4977元9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17元(4977元21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931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724元(497712个月);7、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8、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44元、鉴定费3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6000元12个月)。

被告小西沟煤炭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受伤,应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局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明显错误,应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6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是2011年9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66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社会养老保险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依据。

被告小西沟煤炭公司不服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手杖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56元、经济补偿金3552元、护理费1776元;4、被告无需给予原告补缴1992年4月-2006年8月社会保险;5、原告退还被告工伤预付款68760元;6、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海生辩称:原、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第二项中所述的费用由谁支付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17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经济补偿金59724元,护理费14931元,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从1995年1月1日至今进行补缴;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工伤预付款68760元无依据,该款项均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四月、五月的工资、生活费、护理费级统筹等。原告苏海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采掘业合同书1份、安全协议书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5份、诊断证明1份、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信息1份、门诊病历1份、眼科检查报告单1份、验光报告单1份,快递回执1份、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流水1份、交通费票据17张、医疗费票据8张、手杖费票据1张、证明1份、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份、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不服呼劳人仲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呼图壁县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伤残鉴定的时效;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4月20日;采掘业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大西沟煤矿工作的工龄和小西沟煤矿工作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小西沟煤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采掘业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快递回执、医疗费票据、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信息、门诊病历、眼科检查报告单、验光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提出采掘业合同书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受伤住院8天期间需要护理,其他时间为康复时间,不需要护理。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上述列举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小西沟煤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受伤一年零九个月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超过了法定为期一年的鉴定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未超过法定鉴定时效;对上述证据中劳动合同书、安全协议书、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流水、交通费票据、手杖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劳动合同书、安全协议书、系西沟煤炭公司的合同书及协议书,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合同书及协议书,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流水无法证明账户流水中的账号是原告本人的,原告2013年5月16日受伤,平均工资应当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计算;交通费票据的票号为连号,且原告每次复查均是被告派车接送;手杖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因对上述列举的证据均提交原件,被告未提出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小西沟煤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合同(关系)证明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32张,证明被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6个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编号为2800201号;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平均工资为1776元;2013年5月份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预付原告工伤款59500元,预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护理费。经质证,原告苏海生上述证据中呼劳人仲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上述证据中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提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时间不全,也反映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被告公司只提供几份工资表的其中1份。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采掘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井下煤运输工作,被告以计件(吨煤挂钩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另约定“大西沟煤矿工作工龄连续计算”。2013年5月16日晚2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井下+1301水平采煤工作面与同事一起进行打眼炮时,不慎遭遇闪爆,导致其身体多处部位被炸伤。原告受伤后,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颜面部、右手、胸腹部软组织伤、右眼角膜深层异物、右耳鼓膜穿孔、右耳传到性耳聋、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原告受伤后住院,于2013年5月17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9日、2014年4月7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43天、41天、19天。自治区中医院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全休6个月”,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解放军474医院住院22天,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2013】第(052)号工认定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昌州劳鉴2014年477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级别为柒级;2、无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检查费444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购买手杖支出68元。另查明,被告自原告受伤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发放给原告工伤款至2015年8月,共计发放工资64560元;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240元;原告参工时间为1989年10月,于2006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缴纳编号为2800159。于2011年9月,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编号为2800201(小西沟煤炭公司),缴纳至2015年10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就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苏海生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苏海生于当日签收,该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三)停薪留职期内工资待遇不变,停薪留职期为12个月,需要护理的,有所在单位负责;(四)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药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01元(4977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93元(4977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17元(4977元21个月),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工资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根据上年度(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7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766元计算的抗辩主张,不符合采矿业井下作业实际,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6000元12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按照上年度上年度(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77元计算为39816元。被告关于主张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6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931元(4977元3个月),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2天,原告按照三个姐主张护理费用,符合法律律规定,但被告已经支付护理费用6240元,应当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用为8691元。被告关于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7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4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044元,系必要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上述款项已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经支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首先,关于入职时间,社保显示的最初起缴时间为2006年6月,原告与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大西沟煤矿)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4月,本企业工作年限11年,工种为井下作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入职时间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和合理解释,故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采纳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即1992年4月。其次,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与呼图壁县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6年才开始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伤款及缴纳社保的时间均为2015年10月,而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约定“大西沟煤矿工作工龄连续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为1992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23年),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9724元(4977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主张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5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五、关于被告主张退还工伤预付款的问题。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2014年2月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用26528元(根据原告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计算),被告主张退还工伤预付款68760元,经本院核对后实际金额为6456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生活费用26528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工伤预付款38032元。综上,被告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苏海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17元、停工留薪工资39816元、护理费用为8691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44元、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59724元,以上合计32328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小西沟煤炭有限公司工伤预付款38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海生与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海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17元;

三、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海生停工留薪工资39816元;

四、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海生护理费用为8691元;

五、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海生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44元、鉴定费300元;

六、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海生经济补偿金59724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323286元。

七、驳回原告苏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原告苏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伤预付款38032元;

九、驳回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海生经济补偿金2852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