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232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4日生长女黄蓉玉,2007年5月12日生次女黄圣蓝,××××年××月××日生三女儿黄雅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外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4日生长女黄蓉玉,2007年5月12日生次女黄圣蓝,××××年××月××日生三女儿黄雅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外出,至今未归。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新县陡山河乡白沙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外出,影响夫妻感情,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