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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669号

冯亚三、赵笑兰等与肇庆市江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亚三,赵笑兰,肇庆市江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669号

原告:冯亚三,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赵笑兰,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肇庆市江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86474928。

法定代表人:林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亚三、赵笑兰诉被告肇庆市江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月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合同第九条1、(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江南苑二期1号楼房首期房款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195413元首期房款,440000元商业贷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诺“我司将严格依照与您签署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您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该公司未支付相关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未按法定程序完成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属于违法行为,2015年9月18日才正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2015年6月15日交付使用房屋不合法,支付违约金应按合法手续完成的2015年9月18日为准。根据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60日内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始终不支付。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商品房买卖责任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登记等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6551.76元;2、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312330159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肇庆市前沙街1号、46区西江南路西侧江南苑二期1号楼11层B1105房,建筑面积117.75㎡,套内建筑面积96.45㎡,分摊建筑面积21.3㎡;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6588元/㎡,总金额人民币635413元。其中在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出卖人没有过错,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或政府行为造成延误的;3、在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重大技术问题及特别反常天气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其中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发票。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所购买的江南苑二期1号楼B1105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要求于2015年6月15日到江南苑物业现场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于当日办理了收楼手续。期间,由于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原、被告为此书面约定“被告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44350.92元”,并约定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以银行划账为准。原告及被告的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对此均予以签名确认。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原告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已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收楼手续,并认为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支付违约金,但至今尚未支付。又查明: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被告开发的肇庆市前沙街1号、46区西江南路西侧江南苑二期1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的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的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及“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其次,案涉之商品房于2015年6月8日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于同年6月15日交付了原告使用,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再者,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具备交付的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及“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被告已通知原告收楼,且原告亦已实际上接收了案涉之商品房,此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后变更了商品房交付的条件。最后,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延迟交楼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时已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即被告为此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44350.92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延迟交楼的情形,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约定已约定了延迟交楼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时已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以已付房款按每日的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延期交楼的违约金应以双方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时达成的金额即56551.76元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江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350.92元给两原告冯亚三、赵笑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月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嘉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