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刑初120号

赵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乳名“某甲”,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2月1日因犯放火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4年11月9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3.4克。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临沂市半程镇驻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孙某甲重约1克的冰毒一小包。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买入四小包冰毒并从中扣出部分后,驾车窜至沂南县青驼镇孙某甲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该重约2.4克的四小包冰毒卖给孙某甲。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称第一起不属实,孙某甲去找过我,但是我没有卖给他冰毒;对第二起认罪。辩护人尹纪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证据是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被告人赵某甲购买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系以贩养吸;3、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4、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系吸毒人员,其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3.4克,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临沂市半程镇驻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孙某甲重1克的冰毒一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在2014年夏天的一天,孙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买点冰毒一块吸毒。我给赵某甲打电话后,赵某甲叫我们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找他,孙某乙就开着他那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上我家里接上我,我和赵某甲电话联系后,在半程驻地一个地方见面,在车上孙某乙给我300元钱,我拿着钱上了赵某甲开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上,赵某甲收钱给我了一小包冰毒,说是一个货,也就是一克冰毒。我拿着买的冰毒上了孙某乙的车,我俩人开车上了我家,在我家客厅一起吸了。(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我是通过孙某甲认识的赵某甲。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想吸毒了,就给孙某甲打电话。我叫孙某甲给帮忙联系买点冰毒,孙某甲说一个货(指一克冰毒)得300元,他说给联系看看。很快孙某甲回电话说有货。我就开着我的黑色的别克凯越轿车上他家接上了孙某甲,我俩人开车去了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的一个地方。孙某甲给赵某甲打电话,一会赵某甲开着一辆红色的马自达6轿车来和我们见面。我在我的车上给孙某甲300元钱,孙某甲自己上了赵某甲的车,一会儿孙某甲又回到我的车上,手里拿着一小包冰毒给我。我俩就开车回到了孙某甲家里,在他客厅内我俩人一起吸食刚刚买回来的冰毒。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孙某甲找我没有拿冰毒,这件事我不知道。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赵某甲一致。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买入四小包冰毒并从中扣出部分后,驾车到沂南县青驼镇孙某甲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该重2.4克的四小包冰毒卖给孙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我卖给孙某丙和孙某乙几次毒品,我卖给他们的毒品都是我从兰山区半程镇韩家村一个叫赵某甲的青年那里买的,我从他手里买过多次冰毒,他也多次直接来沂南县青驼镇和我进行冰毒交易。除了我买过赵某甲的冰毒,我还知道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等人都买过赵某甲的冰毒来。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赵某甲自己开着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来我家里,当时我自己在家,赵某甲上了我家东屋的平房内,拿出来了4小包冰毒,说一包是一克重,实际也就有0.6-0.7克,赵某甲说4包1000元,我觉得挺便宜就给了他10张100元的人民币买下了,赵某甲拿着钱就走了。我买的这4包冰毒,一包300元卖给了孙某乙,200元卖给了孙某丙大半包,剩下的两包都让我自己吸食了。赵某甲叫赵某甲,1988年出生的,我见过他的身份证,家是兰山区半程镇韩家村的。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我通过龙海认识了沂南青驼镇一个叫老某的青年,自从认识老某之后,老某就经常领着他青驼的朋友某戊、孙某乙、某辛等人一起找我吸毒。2014年12月月底的一天,我从临沂市罗庄区一个叫某庚的女子那里买了4小包冰毒,200元一小包买的,4小包共花了800元。这四包冰毒在我回去的路上每一包我都抠了一点吸了。之后有一天白天还是晚上我记不清了,我开着我的红色马6轿车去了老某家中,是否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我和老某上了堂屋还是小东屋,我给了老某4小包冰毒,老某给了我1000元现金。除了外面的塑料包,冰毒净重也就有0.6克一小包,4小包冰毒重量有2.4克。因为我急着用钱,老某又吸毒,我就以1000元的价格把冰毒卖给了老某,这些钱早就让我花了。本案的综合证据:(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证实赵某甲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两份、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系沂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赵某甲系被上网追逃后,由兰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甲、孙某丙辨认赵某甲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前科情况,2007年2月1日因犯放火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4年11月9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5年7月6日孙某甲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判决书中认定了孙某甲和孙某乙在2014年7月找被告人买毒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孙某丙因吸毒2015年1月8日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2000元。孙某乙因吸毒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甲的冰毒尿检结果呈阳性。(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赵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5月29日被上网追逃,12月11日被以组织追捕方式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证据系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对该起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甲和孙某乙的证言,其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该起犯罪事实在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虽提出辩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