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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492号

邱有富与李和、金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有富,李和,金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492号原告邱有富,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友涛、刘美凤,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金素芳,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邱有富与被告李和、金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郭国超、

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有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金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有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李和收到借款后并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和追讨,被告李和却一再编造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履行。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和与原告确认: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李和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8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和再次与原告确认: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调整为每月9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止,被告李和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71000元。被告金素芳作为被告李和的合法配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责任,但是两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和、金素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和向原告邱有富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资金需求向邱有富借款30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3年5月22日,邱有富向李和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15日,李和向邱有富出具一份《借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李和于2013年5月22日向邱有富借款300000元,至2014年5月22日止,李和尚欠邱有富本金及利息48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和再出具一份《借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李和向邱有富借款300000元,利息调整为每月9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至止,李和尚欠邱有富本息47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有富提供的《借条》、《借款确认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被告李和、金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和、金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

原告邱有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当以李和实际收到的款项300000元为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邱有富要求李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现邱有富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素芳应否对李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邱有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李和与金素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有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邱有富负担100元,被告李和负担84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璇

代理

审判员  郭国超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