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66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