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09号原告曾海彬,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现住龙南县.被告唐成宝,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赖国忠,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唐成宝之夫。
原告曾海彬与被告唐成宝、被告赖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成宝、被告赖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海彬诉称,被告夫妻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按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成宝、被告赖国忠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唐成宝、被告赖国忠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和《借条》三张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唐成宝、被告赖���忠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唐成宝、被告赖国忠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唐成宝在龙南县城经营美容店期间,因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15年5月25日,被告唐成宝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唐成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海彬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整”。第二次借款是2015年7月17日,被告唐成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唐成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海彬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第三次借款是2015年10月11日,被告唐成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唐成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海彬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三次借款,被告唐成宝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唐成宝���分别在出具的《借条》中进行了签名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唐成宝、被告赖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唐成宝因生意周转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唐成宝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唐成宝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唐成宝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视为其逾期,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唐成宝借款时,与被告赖国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其婚内共同债务,被告赖国忠应与被告唐成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成宝和被告赖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曾海彬,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本清。
二、驳回原告曾海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曾海彬负担110元,由被告唐成宝、被告赖国忠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杰辉
审判员 :姜万勇
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六��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