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无业。因本案于20l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l6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在押犯罪嫌疑人余某(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其知道一名叫杨某甲的男子从事贩毒活动,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20l5年3月13日19时许,举报人余某用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甲称需要购买5克冰毒,杨某甲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南山区西丽某村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为每克150元。当天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毒品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村东区入口小路边,与余某进行毒品交易,杨某甲交给余某一小包疑似毒品,余某塞给杨某甲毒资800元,交易完毕后,杨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缴获毒资800元和另外一小包疑似毒品,从余某手中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从现场查获交易的一小包毒品重量为4.8克,在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重2.03克,上述2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毒品尿检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杨某乙、石某、肖某、戴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到6.83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
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