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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执66号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与焦自银、徐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焦自银,徐凤华,张忠启,姜力秋,刘成红,李宝珠,王秀丽,林万柱,乔世宇,李振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02执66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卢建权,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焦自银,农民。被执行人徐凤华,农民。被执行人张忠启,农民。被执行人姜力秋,农民。被执行人刘成红,农民。被执行人李宝珠,农民。被执行人王秀丽,农民。被执行人林万柱,农民。被执行人乔世宇,农民。被执行人李振宝,农民。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焦自银、徐凤华、张忠启、姜力秋、刘成红、李宝珠、王秀丽、林万柱、乔世宇、李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做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79506.49元,执行费7092元,总计486598.49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工商登记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执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廷彦

审判员  于文和

审判员  熊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