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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55号

诸海军、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4-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海军,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海军,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东路2号鸿远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奔,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住所地:南宁市鲁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5914-5。法定代表人周宏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际富,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蒋崇林,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诸海军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坚、杨奔,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际富、蒋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诸海军系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20号锦绣豪庭小区住户,因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管理方式不满,遂于2015年1月31日与其他小区住户聚集到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进行交涉。当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用铁棍将该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大门外的监控摄像头捅坏,并用木棍敲打办公室的玻璃门。被告西乡塘公安分局下属的新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日即对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随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2015年4月8日,新阳派出所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当日,被告将该案指定由永新派出所管辖。原告在永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其用铁棍捅摄像头及用木棍敲打玻璃门的事实予以承认。当日调查结束后,永新派出所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原告,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5年1月31日上午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用铁棍捅摄像头和用木棍敲打玻璃门,损毁他人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宁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但未获准予。

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后,因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诸海军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用铁棍将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大门外的监控摄像头捅坏,并用木棍敲打办公室玻璃门的事实,有吕某、冯某及诸海军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行为未造成财物损毁的后果,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来看,原告用铁棍捅了摄像头之后,该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图像颜色改变,明显有异于正常拍摄时的视频图像,故原告的行为已造成摄像头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立案受理本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其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但该程序暇疵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当然,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执法,提高效率,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海军负担。

上诉人诸海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财物属于何人所有。“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在锦绣豪庭小区内无执照、无资质、无物价局收费备案证明,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依法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从事的物业管理服务经营,强迫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强行占驻的办公室以及相关物业服务设备设施,均不属于物业服务中心所有。即使监控探头真的被损毁,“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也不是合法的被侵害人,无权对受损的财物主张权利。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摄像头损坏,损坏的价值多少,是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及应否受到处罚的重要依据,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该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图像颜色改变,明显有异于正常拍摄时的视频图像,故原告的行为已造成摄像头一定程度的损坏”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录像的颜色失真也可以是因为晃动造成线路接头松动信号传输不良所致,因此根据录像的颜色有异,无法推断得出摄像头必然损坏的唯一结论,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摄像头已经损坏的程度或损毁的价值。报案人所称大门外的监控探头失踪,无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摄像头已遭损坏。

四、被上诉人在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后制作的证据,因违反程序规定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五、被上诉人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将超出法定期限的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没有法律依据,有悖我国行政立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诸海军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31日11时43分,数名锦绣豪庭小区业主到南宁市××乡塘区××锦绣××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进行打砸,造成该中心多处财物损毁。通过查看该办公室的监控录像,发现上诉人诸海军等人有重大嫌疑。于同年4月8日依法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嫌疑人诸海军等人传唤至我分局新阳派出所。由于此案涉及人员较多、案情复杂,后经分局领导同意,指定由上饶派出所和永新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询问,上诉人诸海军承认其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用铁棍捅坏了物业中心的摄像头并用木棍敲打玻璃门损毁他人物品。以上事实有诸海军等人的供述、冯某、吕梦钰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当时的视频录像、现场图片等证据为证。

二、执法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诸海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三、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新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月31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并询问了现场工作人员吕梦钰,调取当时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发现上诉人诸海军等人有作案嫌疑。于同年4月8日依法对上诉人诸海军等人进行传唤问话。同年4月9日,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诸海军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告知上诉人诸海军公安机关将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诸海军当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诸海军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诸海军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用铁棍将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大门外的监控摄像头捅坏,并用木棍敲打办公室玻璃门,该事实有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诸海军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吕某、冯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诸海军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对上诉人诸海军作出拘留五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诸海军上诉认为受损财物不属于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所有并无证据证明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诸海军上诉提及的受损财物的价值大小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诸海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及应否受到行政处罚,不仅仅要考虑受损物品的损失大小,同时还应考虑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违法行为的性质、对社会正常秩序所造成的影响及后果。本案上诉人诸海军有进入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闹事及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但侵犯了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的合法财产权,且对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诸海军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诸海军提出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是否依法成立,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诸海军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上诉人诸海军与锦绣豪庭物业服务中心存在的纠纷问题,应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来解决。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诸海军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才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诸海军进行了送达。因此,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在办理本案中确实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办案期限,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该问题的存在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不能由此否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正确性。综上,被上诉人西乡塘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诸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勇

审 判 员  彭晓霞

代理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