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5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新龙村5组23号;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至本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家中保险箱一只,内有人民币43,000元、美金1,900元(折合人民币12,337.84元)、手表2块、手镯2个及黄金首饰等物。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作如实供述;同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积家女式机械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93,600元)、卡地亚玫瑰金带钻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44,400元)及保险箱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云飞、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视听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行车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二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连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三、追缴二名被告人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连同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审 判 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