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景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财,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永财原系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5月19日,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及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对企业中在岗职工、自谋职业人员、内退职工等类型职工做出了相应的安置办法。其中,对在职职工的安置办法为:企业在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发放经济补偿金。愿意留在企业继续工作的,与新企业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后,实行双向选择。对于自谋职业的职工安置为:自谋职业或未被新企业聘用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新企业以现金方式,在12个月内付清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债务,彻底与企业脱离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的,按照规定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2004年11月12日,本溪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专项推进组发文同意《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和《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企业变更为嘉业建公司。此间,李永财未与原企业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也未与转制后的嘉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溪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为嘉业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此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方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嘉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嘉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仲裁委对案件无管辖权,支持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超越管辖范围作出裁定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既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则本溪市明山区仲裁委员会也不应当受理此案。嘉业公司诉讼本案的目的是要纠正本溪市明山区仲裁委员会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对仲裁结果给予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李永财辩称:原审裁定驳回嘉业公司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企业改制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不属于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嘉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嘉业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仲裁委不应受理李永财诉嘉业公司一案的主张,因该主张超越原审诉求,且与本案无关,故其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