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585号
原告:陈胜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骆海滨,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陈胜喜诉被告骆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喜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400元。骆海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骆海滨向陈胜喜借款人民币12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陈胜喜持有,借条注明”今借到陈胜喜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124400.-)具借人:骆海滨2009年12月7日”。后陈胜喜多次向骆海滨催要,但至今骆海滨分文未支付。2016年5月13日,陈胜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陈胜喜的当庭陈述以及陈胜喜提供的骆海滨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骆海滨向陈胜喜借款人民币124400元的事实清楚,有骆海滨出具的借条佐证,骆海滨未及时清偿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胜喜要求骆海滨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2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喜借款人民币1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骆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剑
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