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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7民初307号

原告刘某雪与被告罗某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雪,罗某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307号原告刘某雪,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甲茶镇。委托代理人陆某,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池,男,1972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甲茶镇。

原告刘某雪与被告罗某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雪及委托代理人杜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雪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宝,2007年9月13日生育次子罗某徐。2002年在摆茹集镇修建一栋两间两层砖混结构平房,2012年和2013年分别在摆茹信用社贷款6万元和2万元用于房屋加层,现有房屋为两间四层约500平方米。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

原告曾多次想与被告解除婚姻,但考虑儿子的未来,只能忍气维系下去。2007年,因原告怀上了次子罗某徐,为了办理准生证,原告才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次子出生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加深,反而矛盾越来越大,被告经常在外鬼混,不管原告和两个儿子,家里的一切事务及抚养儿子的责任全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吵架已成家常便饭。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尽管双方都表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的态度却是叫原告想走就走,家里的一切包括子女和财产都与原告无关。因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就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判决不离后并没有挽救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的命运。故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罗某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20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所欠信用社贷款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罗某池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本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证明小孩罗某徐现在还是未成年的情况;证据2、2015年3月2日甲茶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示的《婚姻状况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证据4、2016年5月18日平塘县甲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池一直在家的;证据5、图片2张、贷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到信用社贷款6万元用于建房,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位于甲茶镇摆茹场坝,有两间四层;证据6、证人刘某华、刘某育出庭证言证实,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承担家庭义务。被告罗某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双方共同向摆茹信用社贷款6万元用于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共同修建有位于甲茶镇摆茹集镇的两间四层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两个证人证言证实,因证人均与原告一方有一定的亲朋关系,且证人亦未与原、被告生活在一个处所,其证实均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先后于1995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宝(现已成年),2007年9月13日生育次子罗某徐,2007年7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在摆茹集镇修建一栋两间两层砖混结构平房,2012年和2013年分别在摆茹信用社贷款6万元和2万元用于房屋加层,现有房屋为两间四层约500平方米,但未办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池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据,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仅间隔几个月时间,再次提起诉讼离婚,应当有新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再次诉讼离婚亦未能提供有新的充分证据和理由,且被告罗某池两次诉讼均不愿意出庭面对,足以推定其本身是不同意离婚的,加之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已逐渐长大成人,家庭运势向好,亦因被告身体状况较差,原告更应该体贴和照顾被告,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为切实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帮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卢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