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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69号

殷国芳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国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芳。委托代理人田严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陈束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职员。

上诉人殷国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9时10分许,殷国芳乘坐其丈夫田严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辛黄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渔干村路段时撞上路面的黄沙堆后摔倒,致殷国芳受伤。2011年4月21日,殷国芳以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丰镇政府)对公路管理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0月14日,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辛丰镇政府支付殷国芳赔偿款160000元。该诉讼结束后,殷国芳伤情仍未恢复,又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2月,殷国芳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7月25日经两次开庭审理,2014年8月28日以(2014)徒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丰镇政府赔付殷国芳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28690元。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殷国芳因“左侧丘脑出血”病情又一次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0月27日,殷国芳第三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辛丰镇政府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72484.85元。××情与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的因果关系,经辛丰镇政府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被鉴定人殷国芳2014年7月23日左侧丘脑出血住院与2010年2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但该次外伤是其脑出血发生的危险因素和不利辅助因素(建议参与程度25%)。”2015年8月14日,殷国芳的病情经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殷国芳目前肢体残疾情况严重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为10分,评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徒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2014)徒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殷国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殷国芳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已经确定并且处理的以外,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09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3、营养费2760元(营养期120天×23元/天);4、护理费,因殷国芳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情况,酌定为80元/天,即20年×365天/年×80元/天=584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7659.41元。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国芳乘坐其丈夫田严林驾驶的摩托车因撞上公路上的沙石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未能确定事故的责任大小,殷国芳仅起诉辛丰镇政府,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辛丰镇政府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殷国芳在2010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迄今已有长达5年多时间,病情多次反复发作并住院治疗,××史”的记载,××情不断反复的“危险因素和不利辅助因素”,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辛丰镇政府全部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建议参与程度25%”,确定殷国芳的上述损失中,可归责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51914.85元(总损失607659.41元×25%)。辛丰镇政府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957.42元。据此判决:

一、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国芳交通事故损失75957.42元;

二、驳回殷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殷国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已是殷国芳第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第一次调解结案,第二次判决结案,均以各承担50%责任赔偿,殷国芳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是现在的状态,并非因“左侧丘脑出血”所造成,一审法院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参与度25%为依据判决,存在偏差;2、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偏低,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辛丰镇政府辩称,除对诉讼费的承担有意见之外,原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殷国芳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是殷国芳因“左侧丘脑出血”住院治疗所产生。原审法院根据辛丰镇政府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殷国芳的上述病情与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被鉴定人殷国芳2014年7月23日左侧丘脑出血住院与2010年2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但该次外伤是其脑出血发生的危险因素和不利辅助因素(建议参与程度25%)。”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殷国芳提出其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是现在的状态,并非因“左侧丘脑出血”所造成,该陈述与2010年9月3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及2013年7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殷国芳所作的鉴定意见不符,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酌定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与本地市场行情相符,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殷国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