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568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76号1幢。
负责人:徐海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耀、毛盈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
被告:方胜,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艮塔东路**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5********。
被告:方建,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艮塔东路**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
被告:诸暨市衢嵘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龙潭路423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被告方胜、方建、诸暨市衢嵘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方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
二、判决原告对方建名下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68号精英名城B区35幢000101(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90**号)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诸暨市衢嵘袜业有限公司对方胜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判令被告方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衢嵘袜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衢嵘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方胜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建为原告与方胜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90**号,记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方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间分为两个时段,第一融资时段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第二融资时段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年审未通过,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即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9日(适用个体经营者)或20日(适用小微企业),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7日,被告方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已完全了解方胜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方胜发放借款300万元整,借款凭证记载,贷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自认,本案贷款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扣收利息6.84元,2015年9月21日扣收利息0.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胜、方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诸暨市衢嵘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方胜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方建书面承诺共同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欠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1元。被告方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在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衢嵘袜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胜、方建共同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诸暨市衢嵘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鲁峰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