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740号原告庞孟宾。委托代理人丁友良,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生荣。被告王国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原告庞孟宾与被告曹生荣、王国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孟宾的委托代理人丁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生荣、王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孟宾诉称,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练湖西环路西侧工业公司综合楼南楼121号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练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7)第04934号,房产建筑面积为证载面积的三分之一。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1.1万元,被告应当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依照合同于2016年3月1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曹生荣、王国和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生荣、王国和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练湖西环路西侧工业公司综合楼南楼121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36.87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练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7)第04934号,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1.1万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照合同于2016年3月1日付清了全部房款11.1万元,原告曹生荣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条、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产,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生荣、王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生荣、王国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庞孟宾办理位于丹阳市练湖西环路西侧工业公司综合楼南楼121号房屋一间、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练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7)第0493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证载面积110.5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庞孟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汤春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史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