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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226号

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香炉山村香炉山某号;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堤下街某号某楼,使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所住房间,并盗走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TCLA510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梅某将手机销赃,所得款项用于生活开销。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梅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到案后,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梅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