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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19号

邹永与罗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永,罗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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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19号

原告:邹永。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丽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腾。

原告邹永与被告罗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永委托代理人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罗腾出具借条向原告邹永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罗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罗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胡 月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