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2683号

杨国丰与杜帅宗、杜夫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国丰,杜帅宗,杜夫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杨国丰,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庙下镇杨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4821979********。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帅宗,男,汉族,农民,1989年8月30日出生。被告杜夫立,男,汉族,农民,195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发周,农民,立的连襟。

原告杨国丰与被告杜帅宗、杜夫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杜夫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帅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丰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杜夫立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从事玉米收割生意,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杜帅宗驾驶该玉米收割机给杜书其家收割玉米,我家的地与杜书其家的地相邻,也想让被告收割玉米,于是我到地头等候,在等的过程中,被被告开的收割机弹出的不明硬物打中眼部,致使我眼部受伤,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壁挫裂伤,右眼钝挫裂伤伴前房积血,2015年9月22日医院给原告做右眼球裂伤缝合术和角膜异物取出术,后因效果不佳,在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我到郑大一附院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至今仍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间多次调解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47099.71元。

被告杜夫立辩称,我有一台玉米收割机,2015年9月21日下午4点左右,给本村村民杜书其收割玉米,当时由我儿子杜帅宗驾驶,我紧跟在玉米收割机左右,并没有见到原告在什么地方。那天收玉米时,最后一家是原告的,原告的玉米收完之后。天已经黑了,是我用车把原告的玉米拉回家的,当时并没有听到原告说其眼部受伤,故原告说站在地北头,系凭空捏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帅宗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杜夫立之子杜帅宗驾驶玉米收割机在给本村村民收割玉米时,玉米收割机中飞出的物体将站在旁边等待的原告杨国丰的右眼致伤,随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

一、右眼球挫裂伤,2、右眼钝挫伤伴前房积血。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2天,到2015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571.93元。原告出院后为诊断、检查、治疗又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962.25元、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9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898.8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疗费509.19元。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964.5元,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杨国丰外伤致右眼球壁挫裂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力0.04,其视力下降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杨国丰外伤致瞳孔散大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汝州市庙下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结果”、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夫立之子杜帅宗驾驶玉米收割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虽然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造成他人伤害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杜夫立称,其并没有看到原告在收割机旁边,但也并没有否认原告当时在收割机旁边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原告受伤后,双方也经过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被告杜夫立也到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看望,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杜夫立也没有否认是其玉米收割机致伤原告的事实,综上,可以证明原告杨国丰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杜帅宗驾驶的玉米收割机造成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玉米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仍站在旁边等待,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帅宗系玉米收割机的实际驾驶人,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玉米收割机操作资格证,故应与被告人杜夫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66.17元,护理费为2496.18元(28472元∕365天×32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179元(25402元/365天×175天),营养费为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964.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为60263元(9416.10元/年×20年×0.32),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189元,应由被告杜夫立、杜帅宗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数额的70﹪即75732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夫立、杜帅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国丰医疗费16266.17元,护理费为2496.18元,误工费12179元,营养费为320元,交通费964.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为602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总额的70﹪即75732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杨国丰负担1742元,被告杜夫立、杜帅宗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兵伟

审 判 员  刘世伟

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