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定。委托代理人张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69-3。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7415-X。法定代表人XX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曙光。
上诉人吕明定因诉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人社局)社保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蜀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明定原系第三人徽商物业公司派遣至商之都大东门商场的保安。2014年9月24日晚8时许,吕明定与同为该商场担任保安工作的阮思标之间,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相互厮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处警。同年10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分别给予吕明定、阮思标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双方就其间民事纠纷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各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8日包河区人社局受理吕明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包河工认(2015)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明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徽商物业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包河工认(2015)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吕明定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合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吕明定在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9月30日晚上20点左右,我去单位上班,看见阮思标喝的醉醺醺坐在后门岗工作间,见面后他就骂我,并对我说:“老吕,你为什么不加班。”我说:经理没安排我加班。他接着继续骂骂咧咧……,并说:“你把责任都推到别人头上,我早就看你不顺眼了,你不是好东西,我迟早要打你。”我被他一直骂,也很生气,然后说了句:“你别狗仗人势!”我刚说完,他就用脚踢我身体,我用右手去挡,结果右手被他狠狠的踢到了……。2014年9月30日阮思标在该派出所陈述:2014年9月24日晚上大约20点左右,我和吕明定在保安室休息,这时候我对吕明定说:“以后上班你干你的我干我的,你又不是班长,不要指派我干活。”吕明定对我说:“我就指派你干活。”我就对吕明定说:“妈,你以后不要叫我干活。”然后吕明定上来用手掐我脖子把我推到墙角,我就用手抓他脸……。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对曾在事发现场的徽商物业公司员工王红进行了询问,王红被问“他们两个为什么打架?”其陈述:好像是因为阮思标说话带“口头禅”,吕明定不喜欢别人和他说话带“口头禅”才打起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作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包河区人社局上级主管部门,其根据徽商物业公司的申请,具有作出涉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第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明定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6年作出的“关于”(劳社厅函(2006)497号)明确回复:《》第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亦即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履行工作职责”是前提。结合本案,原告吕明定2014年9月24日所受伤害只有与吕明定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吕明定与阮思标之间无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因个人恩怨、口角产生,收录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吕明定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吕明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明定的诉讼请求。吕明定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首先确认“2014年9月24日晚8时许,吕明定与同为该商场担任保安工作的阮思标之间,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相互厮打”,又在判决书中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因个人恩怨、口角产生……”。事实上,当时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因工作原因,在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阮思标的暴力侵害,可见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和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由于阮思标干活捡轻怕重,上班时间抢别人的坐岗,作为当班保安的上诉人,坚持正确的交接班制度,要回原本属于自己的坐岗,完全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在2014年9月24日晚班交接时,阮思标终于借酒发泄,使上诉人受到了阮思标的暴力侵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事实及法律,未保障上诉人被侵害的利益,应依法撤销并改判。合肥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民事判决中确认上诉人受伤原因是其与同事相互厮打造成伤害的。上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晚上9点是工作交接时间,发生厮打是在工作交接时间前,发生厮打也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与同事之间亦无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市人社局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合肥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自述、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病历记录、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询问笔录。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包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即第三人反馈意见、安保人员日常工作制度、证人证言、第三人通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4、第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日常值班记录表。证据1到4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吕明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1)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撤销包河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4.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证明:⑴原告工作期间受到阮思标暴力侵害的事实;(2)法院确认了原告与阮思标在准备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包河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吕明定原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其与同为保安的阮思标之间发生纠纷虽起因于工作琐事,但并不能以此将二人继而发生的厮打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打斗和厮打行为损害了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与正常履行保安职责有着本质区别。上诉人受伤并不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吕明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明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代理
审判员 都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亚敏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