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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694号

吴香玉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香玉,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6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阚亦傲,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香玉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8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吴香玉作出京政复字[2015]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本机关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2号复议决定书)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4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号重答告知书),程序违法。鉴于海淀区政府将调取的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太舟坞村开发项目的资金拨付凭证及拨付说明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吴香玉进行了公开,本机关已无撤销该《告知书》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第4号重答告知书违法。吴香玉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书,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海淀区政府对涉案地块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情况予以公开。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吴香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5年1月26日,海淀区政府以吴香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海淀区政府公开的范围为由,作出了(2015)第4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号告知书)。吴香玉不服第4号告知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5月11日作出372号复议决定书,责令海淀区政府对吴香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第4号重答告知书,吴香玉不服该重答告知书,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8月24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591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延长了30日的审理期限。市政府经复议后认为海淀区政府虽对吴香玉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存在超期公开的程序违法问题,因无必要令海淀区政府重作,故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书,确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第4号重答告知书违法,并向吴香玉、海淀区政府予以送达。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市政府作为海淀区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吴香玉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对于吴香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政府因第一次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被市政府撤销并责令重作,后又作出了第4号重答告知书。海淀区政府在制作该告知书的过程中,对吴香玉申请的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向其下级行政机关及相关部分进行了调查与核实,在将现有的相应政府信息取得后,向吴香玉进行了说明并予以公开。现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海淀区政府已经对吴香玉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该认定并无不当。复议审查中,市政府发现海淀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行政程序中存在超期公开的问题,在考虑到无必要责令海淀区政府重作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确认第4号重答告知书违法。吴香玉起诉认为第4号重答告知书仍未全面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其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吴香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吴香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第4号重答告知书后公开的是征地补偿款的拨付凭证及说明,只能证明补偿款已拨付给吴香玉所在村,而公开的内容体现不出资产去向。海淀区政府对征地补偿款有法定监管职责,有法定公开义务,故第4号重答告知书于法无据。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书只对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的该告知书程序确认违法,而实体袒护海淀区政府。一审判决认定吴香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足,明显违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袒护市政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吴香玉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海淀区政府对涉案地块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情况予以公开。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在案的证据,本院还查明:海淀区政府所作第4号重答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找,本机关未保存吴香玉申请获取的信息。在与温泉镇政府核实中得知,温泉镇政府按照《涉案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将征地补偿费由监管账户拨付至太舟坞、东埠头村委会,温泉镇政府保存了相关信息并向本机关提供了吴香玉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吴香玉公开资金拨付凭证及拨付说明。”后海淀区政府以邮寄方式向吴香玉送达了温泉镇政府财务科出具的《D21地块资金拨付说明》、《D22地块资金拨付说明》、《记账凭证》、《资金汇划来账凭证》、《进账单》、《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对吴香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政府因第一次作出的第4号告知书被市政府撤销并责令重作,后又作出了第4号重答告知书。海淀区政府在制作第4号重答告知书的过程中,对吴香玉申请的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向下级行政机关及相关部分进行了调查与核实,将现有的政府信息取得后,向吴香玉进行了说明并予以公开。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海淀区政府已经对吴香玉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该认定并无不当。在复议审查中,市政府发现海淀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行政程序中存在超期公开的问题,考虑到无必要责令海淀区政府重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确认第4号重答告知书违法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亦合法。吴香玉所提第4号重答告知书仍未全面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香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吴香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香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

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孙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