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7刑初58号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前进街1号自家二楼其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前进街1号自家二楼其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 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韦祝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