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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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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铭鹤花园物管处。代表人:李岱容,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展虹、蒋利刚,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华庭云顶小区汉水阁1楼。代表人:陈宗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翔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展虹、被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华庭云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实行薪酬制方式,由原告为富阳市华庭云顶小区(以下简称华庭云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按���支付管理酬金、按年度支付年度考核奖金,并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特别约定:物业服务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原告,相关税金由原告先行代缴,产生的劳动纠纷等事件由原告负责解决并垫付所产生的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先行垫付后,再由被告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共拖欠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度考核奖金60866元和原告垫付的各类款项211295.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补缴款118609.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经济补偿金926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度考核奖金608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千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华庭云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付款通知副本1份(2张)、同城委托收款凭证3份、2013年华庭云顶已交社保与工资差额明细表1份、2013年华庭云顶1-12月份已交社保与工资差额明细表1份(12张)、2013年华庭云顶未交社保人员应补交明细表1份、2013年1-12月华庭云顶未交社保工资明细表1份(12张)、2014年1月华庭云顶应补交社保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垫付社保补交款118609.17元的事实。3、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账通知)1组,证明2013年年度考核奖金的结算基数为1289536.58元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款2013年度、2014年度考核奖金、2013年度员工社保补交款的事实。5、富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号、第354号仲裁调解书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垫付经济补偿金91686元的事实。6、工作联系函1份、转账凭证1份、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年度考核奖金的支付记录。7、电子邮件截图,证明2015年5月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的事实。8、2013年3月的请款表、时数表、加班费请款单,证明管理酬金计算基数的组成方式。9、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组,证明2013年度、2014年度管理酬金计算基数的依据。10、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林凤娟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11、2014年度3个月请款单1组,证明2014年6月、7月、8月,被告按照实际的人员薪资总额向原告支付月管理酬金的事实。

被告业主委员会答辩称:

一、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华庭云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事实,但原告陈述“物业服务人员的劳动纠纷等事件由原告负责解决并垫付所产生的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先行垫付后,再由被告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给原告”不是事实。合同中实际约定的是“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劳动纠纷等事件,由原告负责解决并承担所需费用”。对于两笔经济补偿金的产生依据,均系调解,而非仲裁裁决,因此,对于原告是否真实负有向叶凤娟、刘小明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尚未证实。即使原告确需要向叶凤娟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叶凤娟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原因可能包括两点:一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点是“辞退”。辞退的原因是因为叶凤娟找人代班引起了矛盾。即原告向叶凤娟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导致原告向叶凤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关于叶凤娟的经济补偿金已实际支付也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先是陈述(叶凤娟)未出具收据,后又补充提交了收条,陈述是现金支付,但没有叶凤娟的当庭证实。从企业管理角度(出发),现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收条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交付给财务人员,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叶凤娟的经济补偿金尚未支付。刘小明等9人的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原因是“辞退”,而辞退时间是2015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全部退场。因此,刘小明等9人产生劳动纠纷的时间在原、被告服务期外,不适用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届满。合同约定有效期限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即使有约定自动延续条款,也明确“只自动延续一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合同早在2013年10月9日即失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保补缴款、经济补偿金、2014年度考核奖无据可依。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社保补缴款是因原告自身责任产生。原、被告明确约定以“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进行申报、缴纳,原告自2009年起到2015年6月双方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时止,都是按照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对应的社保费向被告请款,被告也按照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对应的社保费请款金额将社保连同工资、税金等费用一起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对财务人员未加指导,每月以实发金额为基数进行申报,此款需由原告自行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于原告,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补缴社保的事实,也未证明社保补缴款的具体金额,更未证明被告所在小区员工“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补缴款的具体金额,其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四、原告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考核奖金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年度奖励需从“物业费收缴率”“设备完好率及各项资料保存完成率”“业主满意率”和“管理失误”四个方面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按各项考核指标之权重分配年度考核奖金。其中物业收缴率必须达到85%以上才符合奖励资格,“设备完好率”检查测定须由双方组织检测确定,“业主满意率”须每半年组织业主进行投票调查,调查回收有效票数满意度须达到“85%以上。事实上,2013年度、2014年度的物业费收缴率均未达到85%,“设备完好率检测”和“业主满意率”调查,原告均未组织进行;同时,原���还在2013年度工作中发生重大管理失误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每年度获得月管理酬金的总额,也无法举证证明相关考核结果。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业主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服务费请款表9份,证明自2010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至2015年,原告一直是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向被告请求支付社保款,原、被告约定的也是以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被告只需要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支付给原告社保款。

原告产生超额申报及补缴社保款的情形是原告自身行为过错导致,与被告无关。2、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2013年度因重大过错导致本该退休的林雪花、李秋琴二人继续缴纳社保,并向被告继续请款,导致被告损失社保款10000余元,林雪花、李秋琴��人少领退休金40000余元,原告需承担责任,并减少年度考核奖金及当月薪酬。3、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为虚假证据。4、服务费请款表1组,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一直就林雪花的社会保险金向被告请款,并在此期间为林雪花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一直就李秋琴的社会保险向被告请款,并在此期间为李秋琴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二人在本可以领取养老保险的时间里不但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反而多交了养老保险;对此属于原告的过错,原告需要承担责任并减少年度考核奖金。5、服务费请款表1组,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开始不再向被告就林雪花、李秋琴的社会保险金向被告请款。6、社保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林雪花、李秋琴的社保缴纳请款和退多交的社保金的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失效,因此,2013年10月9日之后产生的社保补缴款、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度考核奖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付款通知副本1份(2张)、同城委托收款凭证3份1份、同城委托收款凭证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付款通知副本1份(2张)、同城委托收款凭证3份未显示扣缴的是什么款项;同城委托收款凭证即使显示扣缴的是社保款,因原告的工作人员除了被告所在的华庭云顶小区的人员外,另外还向其他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人员,无法证明扣缴的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社保补缴款;其余5份证据材料,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年度考核奖金是“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年度”,故2013年度应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但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记账凭证、收账通知),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对于申请年度考核奖金的工作联系函,被告认为是虚假证据。认为原告曾就2013年度考核奖金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是对原工作联系函篡改后形成,文末“14年度按照比照13年度申请:30433元,共计30433*2=60866元”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从抬头日期和落款日期可以看出,该函在2014年4月1日制作,但2014年度考核奖金所属服务期是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制作该份函件时服务期尚未届满,不可能参加考评申请年度考核奖金,原告为获取不当利益,制作虚假证据,被告对此虚假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催缴社保清算费用的工作联系函,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缴社保款没有充分证据,被告对补缴的事实及金额都不予认可;同时即使存在补缴的事实,原、被告的约定及实际操作都是原告需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申报社保,因属于原告自身过错按实发工资申报社保才导致补缴,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还需要向原告支付社保补缴款的情形。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3年10月到期,而劳动纠纷发生于2015年4月和7月,这些职工的劳动关系均隶属于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存在垫付的事实。证据6,被告无异议。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邮件发送日期是2015年5月13日,收件人是严胜,严胜为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换届并进行备案登记,严胜已不是被告成员或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此应当是知情的,即使将催款单发给了严胜,仍不能证明向原告进行了催讨。证据8,被告无异议。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勾选出的打款明细中有部分款项显示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只是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每个月款项的情况,只能显示金额,不能证明2013年度、2014年度管理酬金的计算基数。证据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未出具收条。证据11,被���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对于原告拟证明被告按照实际人员薪资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月管理酬金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说明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原告无异议。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林雪花、李秋琴并不存在多交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原、被告约定年度考核奖金从物业费收缴率、设备完好率和业主满意率等方面确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明李秋琴首次参保时间为2010年10月,林雪花首次参保时间为2010年11月,两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保的缴费年限远远少于法定的交满15年的要求,李秋琴到2015年12月还在按月缴费,说明李秋琴到2015年12月还没有符合���取养老金的法定条件。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二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如果甲乙双方中没有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约,则本合同即自动延续一年。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只能自动延续一次,且原告实际为华庭云顶小区提供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故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对证据关联性、证明对象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原告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提出的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函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内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工作联系函形式真实性���以认定,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83686元的事实。证据6、8,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0,该证据系原件,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据10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1,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业委会审核处空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

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五】对管理重大失误减少年度考核奖金、管理薪酬有明确规定,但即使存在原告为林雪花、李秋琴多缴��老保险金的情形,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管理重大失误,因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华庭云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将华庭云顶小区委托乙方(原告、下同)实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有效,在此期间不因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失效;本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如果甲乙双方中没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约,则本合同即自动延续一年。服务费用实行薪酬制方式:

一、小区所有收入归甲方所有,一切支出由其审批安排,相关税务由甲方委托一方按国家规定代为按时交纳(税金由甲方支付);

二、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薪酬金,经甲方审核同意的员工���减,甲方按符合乙方公司用工要求的实际员工数支付;

三、管理服务人员由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招聘,人员劳动关系隶属于乙方,管理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劳动纠纷等事件,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所需费用。薪酬制费用支付方式:1、甲方应按月支付管理酬金,另员工薪资部分按乙方每月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乙方与员工发生的劳动纠纷赔偿金及员工非自愿离职金由甲方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给乙方。奖罚约定:

一、经济奖励每个年度进行一次,由业主满意率、设备完好率、物管费收缴率三个项目综合考察评定。满意率调查每半年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业主通过实名论坛或短信等方式进行,调查回收有效票数满意度必须达到80%以上;设备完好率检查测定每年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检测确定;物管费收缴率根据“专用银行账号A”的日报表综合审定。合同【附件三】华庭云顶工资成本表约定:注:1、员工基本工资以富阳市最低工资980元为标准制定,如富阳市员工最低工资调整,则员工基本工资、员工社会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乙方按调整后的实际数额向甲方请款;3、员工非自愿离职按实际产生费用由乙方按国家规定向甲方请款;9、社保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华庭云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薪酬金及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的年度考核奖金。期间,原告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向被告请求支付社保款,被告也依约予以支付。2015年6月30日,原告撤离华庭云顶小区。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原负责人严胜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关于华庭云顶考核绩效奖金事宜”和“关于华庭云顶2013年度社保补足事宜”。2015年5月5日���原告员工叶凤娟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偿7个月工资合计9170元。2015年6月9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叶凤娟经济补偿金9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2015年6月26日,原告支付叶凤娟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员工刘小明等9人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刘小明等称其等9人系原告职工,进入公司时间及工种为:刘小明2009年9月进入公司,系项目经理;祝云海2009年12月进入公司,系水电工;徐明伟2010年10月进入公司,系水电工;米友英2014年2月进入公司,系保洁员;马仁福2009年9月进入公司,系保安员;段小妹2014年4月进入公司,系保安员;何福龙2013年3月进入公司,系保安员;傅军2011年6月进入公司,系保安员;胡克明2009年9月进入公司,系保安员。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发离���函给刘小明等9人,理由是员工太多,需减员和增加工作时间,不加薪,强迫刘小明等9人离开。2015年7月6日就不让刘小明等9人工作。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87600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支付刘小明经济补偿金18700元,徐明伟10000元,马仁福12000元,何福龙4980元,胡克明12000元,祝云海11536元,米友英1470元,段小妹2000元,傅军11000元,合计83686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2、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30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15年11月11日、12日,原告向刘小明等9人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合同期限是否于2013年10月9日届满?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补缴款?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686元?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度考核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合同期限是否于2013年10月9日届满。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有效……;本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如果甲乙双方中没有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约,则本合同即自动延续一年。对合同条款文字进行分析,只要“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如果甲乙双方中没有一方以书面形��通知对方解约,”则本合同即自动延续一年。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只能自动延续一次,结合原、被告直到2015年6月30日才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合同期限并未于2013年10月9日届满,2013年10月10日后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6月30日原告撤离华庭云顶小区,应当视为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补缴款。首先,合同【附件三】华庭云顶工资成本表约定:注:1、员工基本工资以富阳市最低工资980元为标准制定,如富阳市员工最低工资调整,则员工基本工资、员工社会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乙方按调整后的实际数额向甲方请款;9、社保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一直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向被告请求支付社保款,被告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支付给原告社保款。因此,原、被告约定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金一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社保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被告应当支付其按照员工实际发放工资补缴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员工社保金的差额部分成立,原告对其补缴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员工社保金的差额部分也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能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686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与员工发生的劳动纠纷赔偿金及员工非自愿离职金由甲方(被告)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给乙方。该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员工叶凤娟于2015年5月5日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叶凤娟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叶凤娟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现原告已向叶凤娟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因此,对于该项诉请中关于叶凤娟的经济补偿金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小明等9人的经济补偿金。刘小明等9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于2015年9月10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刘小明等9人经济补偿金83686元,刘晓明等9人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刘小明等9人进入原告公司的时间分别为原告为华庭云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之前或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虽然刘小明等救人是在原、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后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向刘小明等9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包含刘小明等9人在原告为华庭云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工作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在原告支付刘小明等9人后,被告仍然应当依约支付给原告。经核算,该部分经济补偿金为:刘小明15227元、徐明伟10000元、马仁福9771元、何福龙4980元、胡克明9771元、祝云海9963元、米友英1470元、段小妹2000元、傅军11000元,合计74182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刘小明等9人的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7418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度考核奖金。根据前述第一点,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考核奖金。根据合同约定:经济奖励每个年度进行一次,由业主满意率、设备完好率、物管费收缴率三个项目综合考察评定。满意率调查每半年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业主通过实名论坛或短信等方式进行,调查回收有效票数满意度必须达到80%以上;设备完好率检查测定每年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检测确定;物管费收缴率根据“专用银行账号A”的日报表综合审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考核奖金,对2013年度、2014年度的业主满意率、设备完好率、物管费收缴率三个项目综合考察评定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要求被告共同就2013年度、2014年度进行业主满意率、设备完好率、物管费收缴率三个项目综合考察评定,而被告不予配合进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面就2013年度、2014年度进行了业主满意率、设备完好率、物管费收缴率三个项目综合考察评定以及综合考察评定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实际发生的经济补偿金8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原告千翔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1769元,由被告富阳市华庭云顶业主委员会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戚利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翰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