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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687号

柏传标与刘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柏传标,刘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687号原告柏传标。委托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604-608室、611-615室。负责人陈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传标诉被告刘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柏传标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816.9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传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程、赵峰,被告刘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永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银集镇新胜村境内时,与同方向原告柏传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柏传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传标无责任。

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事故发生时,苏H×××××车辆由被告刘永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柏传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赔偿。

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柏传标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入院,2015年9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29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柏传标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柏传标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7肋(大于4肋,未达8肋)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柏传标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

四、医疗费9780.1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刘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柏传标出生于1949年,事故发生前在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工资为21360元,2015年元月1日-2015年6月30日工资为18360元,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每天平均工资为109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810元(109元/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柏传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柏传标已年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0.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柏传标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原告柏传标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9365.06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传标各项损失79365.06元。(此款汇入: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

二、驳回原告柏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柏传标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永978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鉴定费2442元,合计3352元,由原告柏传标负担390元,被告刘永负担289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颜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分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