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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417号

陈二良、李艳伟等与沈志刚、孙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二良,李艳伟,沈志刚,孙晓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417号原告陈二良,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艳伟,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沈志刚,男,1974年7月4日,汉族。被告孙晓雨,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陈二良、李艳伟诉被告沈志刚、孙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良、李艳伟到庭,被告沈志刚、孙晓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二良、李艳伟诉称,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因做生意需要借原告陈二良现金36万元,董伟为担保人,2016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因做生意需要借原告李艳伟现金81000元,被告保证2016年3月30日偿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偿还原告陈二良借款叁拾陆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偿还原告李艳伟借款捌万壹仟元,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刚、孙晓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志刚、孙晓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二良借款36万元,董伟为担保人。被告接到现金之后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陈二良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陈二良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借款人:孙晓雨、沈志刚;担保人:董伟;2016.4.1。”该笔借款经原告陈二良多次催要,被告沈志刚、孙晓雨未偿还过该笔借款,遂引起原告陈二良诉讼。另查明,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因做生意需要借原告李艳伟父亲现金81000元,后原告李艳伟父亲去世,原告李艳伟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保证2016年3月30日偿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此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李艳伟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现收到李艳伟(身份证号:××)以现金借出的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81000.元)借期叁拾伍天(35天)贰零壹陆年叁月叁拾日到期一次性以现金付清全部钱款。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0‰(仟分之贰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沈志刚,身份证号:××;借款人:孙晓雨,身份证号:××(沈志刚妻子);贰零壹陆年贰月贰十五日。”借款凭证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沈志刚、孙晓雨未偿还过该笔借款,遂引起原告李艳伟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借原告陈二良3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二良当庭提供的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并且原告陈二良当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孙晓雨承认尚欠原告陈二良36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陈二良诉请被告支付所借钱款的相应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并未明确约定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借原告李艳伟8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艳伟当庭提供的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并且原告李艳伟当庭提供的录像证据中被告沈志刚、孙晓雨承认尚欠原告李艳伟81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借原告李艳伟钱款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该约定系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艳伟要求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刚、孙晓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二良清偿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限被告沈志刚、孙晓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艳伟清偿借款本金8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二良、李艳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被告沈志刚、孙晓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

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