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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434号

成志沅与怀化辰州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成志沅,怀化辰州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志沅,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立俊(特别授权),沅陵县光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辰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55849440M。

法定代表人:吴太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圣诚(特别授权),系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志沅因与被上诉人怀化辰州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志沅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俊、被上诉人怀化辰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圣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成志沅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工作,从事炉前岗位。200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各方面均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同意按原2008年的合同内容继续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13年8月25日原告成志沅在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冶炼厂纯炉工段拆除水箱时不慎打伤左手,受伤后被送往沅陵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左腕大多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11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成志沅因工负伤后致残等级为10级。2013年10月18日原告成志沅经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砷中毒、××。并在该院住院21天。2014年6月11日原告成志沅因职业病问题经怀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成志沅因工负伤后致残等级为无等级。2014年原告成志沅以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在其工伤期间未按规定发放工资为由,向沅陵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12月18日沅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受伤后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0512.86元(含已支付的14433元)。原告成志沅因工受伤治愈后不能胜任原工作,2014年5月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另行安排原告成志沅到铸造部行车岗位工作,因岗位需要,被告辰州机械公司曾两次安排原告成志沅进行岗位培训,经培训后原告成志沅均未合格,无法胜任新安排的工作。2014年12月被告辰州机械公司与原告成志沅协商,欲安排原告成志沅到卫生岗位工作,原告成志沅不愿意接受此项工作。据此,被告辰州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成志沅发出了《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1、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原告成志沅将属于被告辰州机械公司的文件、物品及其他各种财产返还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并办妥正式的离职手续;3、被告辰州机械公司给付原告成志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6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50元;4、除第三条规定的款项外被告辰州机械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成志沅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辰州机械公司无需继续为原告成志沅缴纳任何保险费用;5、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成志沅从事一切活动所造成新的职业伤害,都与被告辰州机械公司无关;6、若原告成志沅如期按照第2条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并交还所有属于被告辰州机械公司的物品、财产及文件,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21日之前向原告成志沅支付第3条的款项;7、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后生效。其后原告成志沅以与被告辰州机械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弄虚作假、受胁迫所签为由,向沅陵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沅陵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成志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为由裁定不支持原告成志沅的仲裁申请。据此,原告成志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被告辰州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成志沅待通知金、一次性工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等共计16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辰州机械公司给付原告成志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即:在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给付的伤残补助金在基础上,由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再另行给付原告成志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仲裁补偿协议》,被告辰州机械公司给付原告成志沅仲裁结果工资补差6079.86元、2013年8月工资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元、住院伙食补贴230元,共计7909.86元。再查明,原告成志沅在签订《终止劳动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劳动仲裁补偿协议》后,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足额给付了原告成志沅、原告成志沅并领取了该全部款项。原判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终止劳动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劳动仲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原告成志沅与被告辰州机械公司签订协议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且签订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之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当事人应当坚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全面的履行了义务,原告成志沅已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得到了应得的赔偿,因此,原告成志沅应坚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另起纠纷。另本案中原告成志沅诉称,其签订的协议系被被告辰州机械公司弄虚作假、肋迫所签订的,因原告成志沅未就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成志沅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志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志沅负担。

上诉人成志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在劳动用工中有欺骗行为,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有胁迫因素。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怀化辰州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志沅、被上诉人怀化辰州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是否自愿。上诉人成志沅因受工伤向被上诉人怀化辰州机械有限公司索赔事宜,业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仲裁。此后,双方在不同时间又先后四次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及补偿协议,成志沅也已按协议足额领取了被上诉人辰州机械公司的补偿款项。成志沅签订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在先后四次的签订合同中,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坚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成志沅提出上诉称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并非自愿,存有胁迫因素,但成志沅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情形的存在或其它可撤销事宜,其诉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成志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志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唐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