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517。被告邓某,女,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1143。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邓某于2000年10月经邓晓贞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年底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各自外出务工,不在同一地方工作,聚少离多,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我们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扶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女儿。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邓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于2000年10月经邓晓贞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年底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补结婚办登记。原告何某甲和被告邓某由于各自外出务工,不在同一地方工作,聚少离多,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续渐生疏,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何某甲于2014年5月4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的判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仍然分居生活。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何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何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是经邓晓贞介绍相识结婚的,互相了解不深,婚姻基础比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各自外出务工,不在同一地方工作,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从2012年起便分居生活,经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的婚生女儿何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何某甲要求抚养女儿何某乙,不需被告邓某支付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的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陈方兴
审 判 员 :张 斌甫
人民陪审员 :黄 小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