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33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于2006年11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一起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故和我吵架,殴打我,还经常赌博。2016年5月5日,被告因琐事在我腿上和胳膊上各打了一砖头,派出所以家庭纠纷没有处理。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结婚后生了三个女儿。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沙沟乡庄院一处,摩托车一辆、价值一万元轿车一辆、存款30000元。现我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三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婚姻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保证的事实。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马某甲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不能确定是我打的。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结婚的时间、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及孩子的情况原告说的属实。我与原告之间吵过架,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好着呢,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婚生子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对被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6年10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30日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07年生长女马某乙,于2012年生次女马某丙,于2014年生三女马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依法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孝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海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