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826号

孙江、胡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江,胡正,徐焕堂,卢立明,罗利定,胡菲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江,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焕堂,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朗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

原审

第三人:卢立明,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审

第三人:罗利定,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审

第三人:胡菲菲,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上诉人孙江为与被上诉人胡正、原审被告徐焕堂、原审第三人卢立明、罗利定、胡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7日,卢立明因其经营的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明车辆配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明厂)归还上海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到期贷款所需,欲向罗利定借款。当日,孙江在罗利定提供的格式借条“借款人”一栏中书写“汇入我卡孙江”,其书写时借条中已有“肆佰万”字样,徐焕堂在借条中“担保单位盖章”一栏中书写“徐焕堂”后,由案外人何卿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江汇款4000000元。胡正及罗利定陈述,罗利定于2010年9月7日当日或次日将上述借条交给胡正,借条交给胡正时,借条上的“胡正”、“2.5”、“201466”及落款时间“201097”的手写内容均已书写完毕。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广州鉴定所)对借条中手写内容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中“胡正”、“2.5”、“201466”与“201097”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肆佰万”、“汇入我卡孙江”、“徐焕堂”与“201097”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无法判断各处书写内容的具体形成时间。2010年9月10日,孙江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胡菲菲银行账户3500000元。2010年9月13日,胡菲菲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春威银行账户6850000元。另,胡正自2011年2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由广顺公司缴纳;胡菲菲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广顺公司缴纳,2010年4月起至9月期间由宁波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缴纳,2010年10月起至今由广顺公司缴纳;何卿自2010年4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泰源公司缴纳,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由广顺公司缴纳。胡正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9月7日,孙江向胡正借得4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约定月息2.5分,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债权人选择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还约定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借款发生后,又经介绍人协调,就利息事宜口头调整为月息2分,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1年8月6日的利息均由介绍人代为收取。借款到期后,胡正即向介绍人表示,要求借款人孙江及担保人徐焕堂归还借款本息,介绍人告知沟通无果。请求判令:1.孙江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00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支付胡正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合计7000000元;2.徐焕堂对孙江上述借款本息7000000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庭审中,胡正明确其诉称事实中的介绍人为罗利定。孙江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其未向胡正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普通员工,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生意,没有借4000000元的必要。第二,2010年9月7日4000000元的借款人系卢立明,用途为归还金明厂的银行贷款,其仅为卢立明收款、还款的受托人。第三,胡正亦非出借人,不具有主体资格;4000000元借条中的“胡正名字、利率、期限”等内容均是胡正起诉前刚刚填上去的,属于伪造证据。第四,卢立明陈述,4000000元借款属于还贷周转,借款期限是三天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2010年9月10日卢立明在取得银行新贷款后即委托孙江向胡菲菲汇款35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4000000元借款,另外500000元由卢立明现金归还;故即便胡正主体适格,卢立明所借4000000元已经归还;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还款,胡正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五,胡正主张的120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借条约定范围。第六,从胡正提交的何卿的证明及何卿银行卡的往来明细上反映的2010年9月7日到2010年9月21日汇出金额和支出金额均为30000000元以上,且涉及10个以上不特定的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认为是犯罪,要求移送公安。徐焕堂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2010年9月上旬,卢立明为归还其所经营的金明厂的贷款而向罗利定借款4000000元,约定3天后归还,由徐焕堂所经营的朗日公司提供担保;罗利定为核实朗日公司的情况找到徐焕堂,并将空白的格式借条交由徐焕堂盖章,因朗日公司盖章需要徐焕堂签字,为便于卢立明向罗利定借款,故徐焕堂在空白的借条签名,故若担保成立,担保人系徐焕堂的公司或工厂,而不是其本人。第二,结合孙江提供的证据以及卢立明的陈述,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徐焕堂即使提供了担保,现胡正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胡正对徐焕堂的诉讼请求。第三,其他涉嫌犯罪的答辩意见同孙江的答辩意见。卢立明在原审中述称:2010年9月7日,其向罗利定借了4000000元,并要求汇至孙江账户;2010年9月10日孙江汇了3500000元给胡菲菲,其余500000元,其以200000元的承兑汇票、300000元的现金给了罗利定;其借款是跟罗利定联系的,借条也是空白的,其不知道钱是谁的。罗利定在原审中述称:第一,本案所涉4000000元借款由其经办,借款过程由卢立明联系,但出借人为胡正,借款人为孙江,并由徐焕堂提供担保,借款系短期借款,当时约定不超过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6分。第二,借条形成过程是2010年9月7日,其与孙江在上海银行,由孙江在空白的借条上书写“肆佰万”及“汇入我卡孙江”之后,卢立明打电话过来说徐焕堂在中横线等着,其过去让徐焕堂在借条的“担保单位盖章:”一栏签字后,后其跟胡正联系,其不清楚款由谁所汇,也忘记了借条中“胡正”、“2.5”、“201466”、“201097”的手写内容由谁所写,其在当日或次日将借条交给胡正时,借条内容已经填写完整。第三,借款后的利息系其与卢立明联系,利息支付了一年左右,金额六、七十万元,包括现金及承兑汇票,其不清楚利息由卢立明还是孙江支付。第四,案涉4000000元并未约定向谁归还,案件中孙江向胡菲菲所汇的350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胡正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若胡正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则借款期限、利率如何约定?第三,孙江汇至胡菲菲银行账户的3500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借款若未清偿,则徐焕堂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正认为其系适格的出借人,借款人系孙江,并非卢立明,并明确表示若由卢立明借款,其不会出借,故与卢立明之间无借贷合意;借款由其委托罗利定经办,并指示何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孙江。而孙江认为其仅系卢立明收款、还款的受托人,为卢立明偿还银行贷款而提供了账户,并非借款人;另一方面,出借人也并非胡正,其与胡正在开庭前并不相识。该院认为,孙江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第一,孙江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虽然在借款人一栏中写了“汇入我卡”,但这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地位;第二,孙江已收到何卿的转账款项,且除了案涉借条之外,孙江、卢立明均未出具过其他借款手续,虽胡正与孙江之前并不相识,但其委托罗利定出借款项,而孙江通过其舅舅卢立明认识罗利定,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并收取款项、出具借条,现胡正持有的正是孙江、徐焕堂共同出具的该份借条;第三,根据卢立明陈述,其在向罗利定借款时,因出借人不相信其,才由孙江、徐焕堂出面借款。故该院认为,本案借款人系孙江,并非卢立明。现持有的系案涉4000000元借款人方所出具的唯一借据,虽鉴定意见认定胡正的签名与孙江、徐焕堂的签名并非同时形成,案件中胡正是否实际出借人存疑,但现借条原件由胡正持有,罗利定作为借款经办人对胡正的出借人地位无异议,实际汇款人何卿也对胡正持有借条没有异议,故该院推定胡正系适格的原告,其可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提起诉讼。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以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5分、定于2014年6月6日前归还”的内容,主张月息2分、利息主张至2014年8月6日,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借条中“胡正”、“2.5”、“201466”与“201097”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肆佰万”、“汇入我卡孙江”、“徐焕堂”与“201097”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该院认为,胡正作为出借人,对借款利率、期限的约定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鉴定结论,利率、期限与孙江书写时间非同时形成,这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且胡正自述其委托罗利定办理借款事宜,具体的利率、期限均由罗利定与借款人商定,其并未亲历借条书写过程,借条系款项出借当日或次日由罗利定交给其,其不清楚借条上“2.5”、“201466”由谁所写及书写时间,也没问罗利定;另一方面,根据孙江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只书写了“肆佰万”,并无其他手写内容;卢立明陈述徐焕堂签字时借条上并无上述手写内容;罗利定也陈述孙江签字后,再由徐焕堂签字,然后在当天或第二天将借条原件交给胡正,但对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采取了回避态度,称其忘记了借条中“胡正”、“2.5”、“201466”、“201097”的手写内容由谁所写,故上述内容系胡正事后单方添加。现孙江、徐焕堂均对借条上的借款利率、期限予以否认,并否认支付过利息。至于卢立明述称其支付了515000元本息,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该院认为案涉借款系无息不定期借款。经该院释明后,胡正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胡正诉称的案涉借款月利率2分、期限至2014年6月6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虽然罗利定述称收到过六、七十万元的利息,但胡正则自认孙江依照月息2分不定期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6日,计88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利息,故该院认为,该款项应系孙江归还的借款本金。据此,认定孙江尚欠胡正借款3120000元。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孙江及卢立明均认为,案涉借款已还清,由孙江于2010年9月10日汇至案外人胡菲菲银行账户3500000元,由卢立明归还500000元;卢立明陈述其以现金300000元、承兑汇票200000元的形式归还给了罗利定。胡正称未收到孙江或徐焕堂归还的款项。该院认为,孙江、徐焕堂及卢立明辩称的已归还500000元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孙江于2010年9月10日汇至胡菲菲银行账户3500000元的款项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孙江提供证据证明该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294号、(2013)甬慈商初字第1937号、(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94号三案中均系出借人本人交付借款,并由本人作为原告起诉,且该三案中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与本案明显不同;且本案出借资金时,胡正非广顺公司员工,而胡正起诉时,汇款人何卿已从广顺公司离职,罗利定自身作为被执行人负债较多,另若胡菲菲以出借人身份起诉的话,孙江可以2010年9月10日汇至胡菲菲银行账户的该3500000元提出抗辩,故胡正非适格的原告,实际出借人系广顺公司,胡正、何卿、胡菲菲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汇至胡菲菲银行账户的上述3500000元即系其归还案涉的4000000元借款。该院认为,第一,案涉借贷关系的发生与胡正是否系广顺公司员工并无必然关联,即便借款发生时,胡正、何卿、胡菲菲均系广顺公司的员工,也不能排除胡正个人出借其自有资金;第二,孙江将款项汇至胡菲菲账户,并未按原路汇至何卿的银行账户,对金额如此之巨的款项,其理应厘清借款的来往账户、出借人,现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汇至胡菲菲银行账户的上述3500000元系受胡正、汇款人何卿或者其所辩称的广顺公司的指示;第三,若其辩称该3500000元系归还4000000元借款属实,其或者卢立明理应在还款后及时收回借条,或让出借人出具相应收条。综上,孙江的上述辩称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9月10日汇至胡菲菲银行账户3500000元的款项系归还案涉4000000元借款。故孙江尚欠胡正借款3120000元。至于徐焕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徐焕堂辩称其系作为朗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由朗日公司或其个人所经营的企业所担保。该院认为,徐焕堂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一栏签字并不影响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另借条未载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徐焕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向胡正出具的借条载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日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徐焕堂为孙江向胡正的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胡正的陈述以及孙江提供的证据即孙江在起诉之后其与胡正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胡正于2011年9月即开始向孙江催讨,且之后一直在向孙江催讨,而孙江在通话中对此未予以否认,故孙江辩称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孙江理应在胡正2011年9月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自前述合理期限届满起计算徐焕堂的保证期间,现胡正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徐焕堂承担保证责任,至胡正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胡正要求徐焕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认为:胡正与孙江、徐焕堂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胡正已提供借款给孙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为无息不定期借款,胡正可以随时要求孙江返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徐焕堂自愿为孙江向胡正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徐焕堂理应对孙江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胡正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9月向孙江催讨之后,其向徐焕堂催讨的事实,至胡正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胡正要求徐焕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正诉请要求孙江。徐焕堂支付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2880000元,亦缺乏充分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另胡正要求孙江、徐焕堂支付胡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该院认为,胡正对该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前后陈述不一,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故对胡正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孙江关于其非借款人,胡正非出借人,借款已归还以及案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卢立明、罗利定、胡菲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正借款3120000元;

二、驳回胡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胡正负担29040元、孙江负担31760元;鉴定费41340元,由胡正负担25000元、孙江负担16340元。孙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贷主体错误。胡正在电话录音中已经自认其非出借人,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证据效力,仍推定胡正系出借人错误。孙江不是借款人。在汇款人系何卿和经司法鉴定后结论为“借条各处书写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借条的情况下,本案欠缺能够印证孙江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或间接证据。孙江是在收到4000000元款项后在借条上书写了“汇入我卡孙江”,其意思仅是确认收到了款项,而非对自身借款人身份的确认。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但追加了胡菲菲为第三人又轻易否定孙江代卢立明汇入其账户内的3500000元系还款属于重大错误。原审法院尚未查明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且与裁判结果之间缺乏合理性和逻辑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胡正答辩称:孙江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胡正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胡正与孙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就是胡正。孙江对此否认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胡正对原审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有异议,但基于其他原因,故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焕堂、卢立明、罗利定、胡菲菲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孙江与胡正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孙江是否已归还了款项,胡正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江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写了“汇入我卡”字样并签名,孙江签名时,借条中已填写“肆佰万”字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名义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之后,孙江也确实收到何卿的汇款。虽胡正与孙江之前不相识,但分别与双方有关的人员罗利定及卢立明参与其中,现借条为胡正所持有,汇款人何卿对此也无异议,故根据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推定胡正与孙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妥。至于孙江后汇给胡菲菲的款项,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款项即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关于孙江上诉认为胡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孙江上诉,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上诉人孙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