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175号原告栾胜利,男,汉族。被告郭娟娟,又名郭娟,女,汉族。被告贾小宁,男,汉族。被告王军,男,汉族。
原告栾胜利诉被告郭娟娟、贾小宁、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胜利、被告贾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娟娟、王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栾胜利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郭娟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按月清息。被告王军、贾小宁为担保人。原告当着被告贾小宁、王军的面将50000元给了被告郭娟娟。借款当日,被告郭娟娟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军、贾小宁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郭娟娟借款后,给原告清了2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无钱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郭娟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贾小宁、王军对被告郭娟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小宁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属实,其与被告王军的确是担保人,被告郭娟娟是否给原告偿还过利息不清楚。被告郭娟娟、王军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栾胜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娟娟于2014年1月5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按月清偿利息,被告贾小宁、王军为连带担保人。被告贾小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郭娟娟、贾小宁、王军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栾胜利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栾胜利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贾小宁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郭娟娟、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娟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10000元月息600元,按月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天从建行取了50000元的现金,在瓦窑堡商务宾馆门口将该款给了被告郭娟娟,被告贾小宁、王军当时也在场。被告借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贾小宁、王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郭娟娟借款后给原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娟娟向原告栾胜利借款5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10000元月息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将月利率调整为2%,被告郭娟娟按月利率6%给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被告未要求原告返还超出年利率36%,视为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作调整。被告贾小宁、王军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娟娟、王军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胜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2个月的利息)。
二、由被告贾小宁、王军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苏红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