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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执复字第40号

徐显本、墨市店集丰源木业制品厂与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显本,墨市店集丰源木业制品厂,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0号申请复议人徐显本。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店集丰源木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瑞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吉德熏,董事长。即墨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店集丰源木业制品厂与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显本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即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徐显本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15)青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执行法院(2014)即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理。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5)即执重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显本的执行异议。徐显本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显本称,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09)即执字第38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认定徐显本于2008年11月份擅自从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内将执行法院查封的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非法转移、隐藏,并责令徐显本在5日内追回上述财产。徐显本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这一通知行为,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其理由:1、执行法院依据2008年6月6日的《查封财产清单》记载数据,作出(2009)即执字第38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在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仍然继续生产,对涉案物品法院先后三次进行查封。2008年9月被执行人又向国外出口两批货物,法院查封后并未指定看管人,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将查封财产的减少的责任归徐显本是错误的。2、法院调查的笔录存在严重瑕疵,调查的证人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人,且证人与徐显本有矛盾。3、被执行人尚欠徐显本所属的公司80余万元至今未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2008年10月起诉时,法院查封的物品有板材、油漆、半成品、成品等,这一点法院所有的材料及相关证人都某以证明。徐显本接管被执行人的企业后,转移、隐藏法院查封的琴体板材、油漆,法院作出(2009)即执字第38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正确。执行法院在重审听证过程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09)即执字第38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认为2008年11月份,徐显本未经执行法院同意,擅自从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内将执行法院查封财产中的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非法转移、隐藏,因此,执行法院依法责令徐显本自该通知书送达5日内追回上述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执行法院将裁定徐显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徐显本对执行法院做出的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09)即执字第38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另查明,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系韩国独资企业。2008年6月6日,于芹、徐传风等85名工人以欠其工资为由,向执行法院递交诉前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等其它财产(详见诉前保全财产清单)。2009年10月13日,依据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仲案字(2008)第405号裁决书。于芹、徐传风等工人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0)即执字第781-865号。2008年6月10日,青岛金方圆包装有限公司以买卖纠纷为由向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08)即商初字第579号。在诉讼过程中,青岛金方圆包装有限公司(系徐显本开办)向执行法院递交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等其它财产(财产价值为85万元,查封的财产均已张贴封条,此次查封与诉前保全财产清单相同)。2008年10月13日,青岛金方圆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0)即执字第2537号。2008年10月16日,即墨市店集丰源木业制品厂以买卖纠纷为由向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即商初字第1356号判决判令:1、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款530000元及自2006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日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保全费3557元,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即墨市店集丰源木业制品厂递交诉讼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等其它财产(查封的财产与诉前保全财产清单相同,并记录查封笔录)。该判决生效后,即墨市店集丰源木业制品厂于2008年12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9)即执字第389号。另查明,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系租赁徐显本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乐器。2008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吉德熏因回国未归致公司停产,厂内相关人员即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即墨市段泊岚镇政府汇报并报警,当日即墨市段泊岚派出所出警派人看管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由段泊岚镇政府委托他人看管。2009年3月3日,徐显本与其妻徐梅英申请筹建青岛萨朗德乐器有限公司。即墨市段泊岚镇政府经与徐显本口头协商,由徐显本接管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其将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简单清点后集中存放,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徐显本成立青岛萨朗德乐器有限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被执行人厂房、机械设备进行经营生产乐器,现已经停止经营。2010年9月15日,执行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及其它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17725元,评估的财产中未涉及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2010年9月26日执行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4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店集丰源木业制品厂向执行法院提出,2008年10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未予以评估拍卖且财产下落不明。执行法院依法于2010年11月5日、2014年8月13日调查证人孙某甲,其系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证明徐显本在2008年10至11月的一个晚上,用叉车装车拉东西,具体数额、什么东西不详;2010年11月5日、2014年8月21日,执行法院依法调查证人孙某乙,其系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显本用叉车装木材,还装有其他东西,具体装多少、什么东西我不清楚;2010年11月5日、2014年8月13日,执行法院依法调查证人孙某丙,其系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证明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显本用叉车装木材、油漆及半成品,共装3车,具体数额不清楚;2014年8月13日,执行法院依法调查证人孙某丁,其系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总务,证明2008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显本用半挂车拉走板材、油漆及半成品三车,具体装多少不清楚,是用叉车装的车;2010年10月19日,执行法院依法调查证人周某,其系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显本装了三半挂车木材等,具体车号记不清楚;2010年10月19日,执行法院依法调查证人于某,其系青岛德信诚包装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明2008年11月4日徐显本找其用叉车装车,装的是板材和其他已打好包的东西,从上午一直装到下午5点左右,徐显本给付500元装卸费,并出示记录本。徐显本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应当到庭质证,证人证言中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笔录,认为所有证人其都不认识,法院依法调查的笔录应是真实的,足以证明徐显本转移财产的事实。执行法院在作出(2009)即执字第38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之前,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三次听证调查,徐显本(青岛金方圆包装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6月12日进丙酮450斤,计款2700元;同年6月25日进吉他单板360张,计款7985元,进油漆2394公斤,计款43670元;同年6月29日进树脂200公斤,计款5900元;同年7月8日,进椴木板材22立方计款66000元(发票号01368725);同年5月26日进丙酮450公斤,计款2750元,同年5月8日进吉他单板300张,计款7020元;同年5月21日进油漆1992公斤,计款36430元;同年5月26日进配件25642套计款30001.14元(详见青岛萨朗德乐器有限公司2009年8月份会计凭证);2009年4月25日与蛟河市富森源木材加工厂签订木材采购合同,采购板材35.0317立方米,同年5月13日付给该公司货款143629.97元。同年7月27日进树脂400公斤,计款12000元;同年7月28日进树脂200公斤,计款6400元;同年7月8日进椴木材22立方米,计款66000元(发票号01368724);8月6日进苯乙烯30公斤,计款510元;7月25日进油漆1124公斤,计款20450元;8月22日,进吉它单板350张,计款10304元;8月18,进硬枫木板材0.8立方米,计款6400元;8月18日,进椴木板材17.5立方米,计款71750元(发票号00901376);8月18日,进椴木板材17.5317立方米,计款71879.97元(发票号00901375);8月25日,进油漆969公斤,计款17650元;9月15日,进丙酮300公斤,计款1920元;10月12日,进油漆260公斤,计款4730元;11月10日,进油漆418公斤,计款7520元;11月27日,进树脂1000公斤,计款10000元;9月10日,进树脂200公斤、苯乙烯30公斤、固化剂4公斤,计款6590元;9月28日,进树脂60公斤,计款1770元;11月24日,进树脂200公斤、苯乙烯30公斤,计款6410元;12月22日,进椴木板材19.995立方米,计款79980元(发票号0027397);12月22日,进椴木板材19.995立方米,计款79980元(发票号0027398);12月15日,进油漆536公斤,计款11570元;12月29日,进树脂1000公斤,计款15120元;12月28日,进吉它配件830套,计款64847元(发票号00704908);12月28日,进吉它配件1200套,计款93754.69元(发票号00704907);12月15日进板材2710张,计款17200元;11月27日,进板材45张,计款1710元。2009年8月15日,从海关发货吉它266把,计款25177美元;10月3日,从海关发货吉它108把,计款7590美元;11月18日,从海关发货吉它159把,计款13297美元;11月15日,从海关发货吉它324把,计款27854美元;12月20日,从海关发货吉它250把,计款32887美元。拟证明异议人成立公司后自己进材料生产产品,并未转移法院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执行法院调取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被执行人2008年8月10日出口电吉他216把,计款10152美元;同年9月1日出口218把,计款9765美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出口的电吉他应为库存,2008年10月24日查封时财产清单都在,有法院查封的财产清单为证。在重审听证过程中,徐显本、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徐显本主张,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无关,青岛萨朗德乐器有限公司仅使用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其没有看管查封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查封后继续使用琴体板材、油漆生产乐器,现仓库内尚有剩余琴体板材、油漆。2015年11月27日,执行法院依法组织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勘验所称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该仓库的钥匙由徐显本保管,仓库内有长1.5米至3米左右,宽20公分以下的长形木条6堆,电吉他半成品约计300个,琴体约2000个左右,油漆160桶(生产日期均为2003年至2006年)。徐显本称长形木条6堆,油漆160桶,系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后剩余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所称的板材为琴体板材的下脚料,油漆属废品,不是2008年10月24日法院查封的物品。对此,徐显本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勘验的物品就是法院查封的琴体板材及油漆。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追回财产通知书、执行卷宗材料、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执行法院认为,徐显本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系租赁徐显本的厂房,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吉德熏因回国未归致企业停产。即墨市段泊岚镇政府与徐显本口头协商且已实际履行,徐显本接管了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另成立青岛萨朗德乐器公司,使用其厂房、机械设备进行经营生产乐器,至此,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均在徐显本可控范围内。第二,徐显本为证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与其无关,提交的青岛萨朗德公司进料凭据,证明青岛萨朗德公司未使用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琴体板材及油漆。其提交的进料凭据仅能证明青岛萨朗德乐器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与本案查封的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无关联性,进料凭据未能证明涉案财产的下落。第三,徐显本提交的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系财产查封前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过执行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第四,执行法院依法调查的证人系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其工作职责为保护公司的财产安全,应系公司的知情人员,其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徐显本存在转移、隐藏执行法院所查封的琴体板材、油漆的事实。第五,徐显本称,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有剩余琴体板材及油漆在青岛萨朗德乐器公司院内的仓库中。对此,执行法院依法组织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进行现场勘验,申请执行人认为勘验现场的板材、油漆系废品,不是法院查封的财产。异议人认为勘验现场剩余的琴体板材、油漆系法院查封的财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六,徐显本开办的青岛金方圆包装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亦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琴体板材70立方米、油漆211桶等财产,对该查封财产的现状应是明知的,其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查封的财产时,徐显本持有仓库钥匙却未向执行法院告知被执行人有剩余琴体板材及油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三次召开听证会查找琴体板材及油漆的下落,徐显本均未提及被执行人有琴体板材及油漆的事实,致使油漆已过保质期。执行法院作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徐显本又主张被执行人有剩余的琴体板材及油漆与常理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徐显本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争议的查封财产被他人使用,或被他人转移、隐藏,或仍然存在的事实,其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执行法院作出(2015)即执重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徐显本的执行异议。徐显本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认定的查封财产中琴体板材70立方米和油漆211桶,其依据是2008年6月6日因青岛法殷乐器有限公司欠发工人工资案中的查封清单,但在2008年6月6日执行法院查封后,青岛法殷乐器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执行法院查封的设备及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至2008年12月,在此期间青岛法殷乐器有限公司曾出口电吉他434把,在此期间,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在徐显本的控制范围之内;2、执行法院认定本案查封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不顾2008年10月24日的查封清单与6月6日的查封清单一致的事实,认定青岛法殷乐器有限公司出口电吉他是在法院查封之前,明显是错误的;既然青岛法殷乐器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后继续生产经营,势必会导致公司原材料的减少,现在要求徐显本按照查封清单中原材料的数量限期追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2008年12月中旬以前,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均在被执行人控制之下,而且被执行人仍在继续生产经营,执行法院应该在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经营后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清点核实,来确定实际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而不能把这个责任强行赋予徐显本,徐显本没有看管财产的义务;4、执行法院称徐显本在三次听证过程中均未提及板材及油漆的下落,致使油漆超过保质期,而实际上执行法院在听证过程中均未对此进行核实与调查,徐显本也没有义务去主动提供线索,事实上剩余的板材与油漆均存放于仓库中;5、执行法院认定徐显本转移被执行人财产,没有任何实物证据,仅仅依靠的是证人证言,且上述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执行法院完全依照执行法官一个人的询问笔录来要求徐显本追回财产,也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综上,徐显本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5)即执重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有不同的证人证实徐显本曾经从被执行人处私自运走财产,而徐显本对此不能予以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徐显本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针对徐显本转移法院查封财产事宜已经几次听证调查,徐显本均未提及涉案的板材与油漆存放于徐显本实际控制的仓库中,确实与常理不符;且徐显本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存放于仓库内的板材与油漆系执行法院查封的板材与油漆。综上,对于徐显本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5)即执重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徐显本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英

代理

审判员  焦兴凯

代理

审判员  李崧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