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个体,住本市。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青红。被告人郭某,男,个体,住本市。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雁。被告人侯某,男,个体,住本市。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郭某、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郭某、侯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徐某1在赌博时向被告人闫某借款未还。2016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迎泽区都司街一棋牌馆内向被害人徐某1索要欠款,不许其离开。15时许,被告人闫某叫来两名男子(未查获)带着徐某1驾车前往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胜景天地小区的途中,其中一名男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闫某及两名男子将徐某2至胜景天地小区2号楼1单元1302室,后又带至该单元3102室,期间,被告人闫某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了殴打。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安排被告人侯某、郭某将被害人徐某2至该单元1302室继续看管。9时许,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交警二队路段将被告人侯某、郭某抓获,随后在胜景天地小区2号楼1单元1302室将被害人解救,并抓获被告人闫某。被害人徐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约29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郭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1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闫某、郭某、侯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郭某、侯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闫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宇平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郭某、侯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均具备监管、考验的基本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郭某、侯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石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