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浩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祖申林,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01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1829KM+500M(开发区段)东半幅处,田永彬驾驶路佳运输公司自有的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载着路国奇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伟永驾驶的、登记在安达市鑫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号、黑M×××××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田永彬、乘车人路国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1504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田永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伟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路国奇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8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路佳运输公司自有的冀A×××××号、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1280元。路佳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4635元。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3月14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通知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交纳评估费,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拒不交纳为由,将该重新评估依法退回。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号、黑M×××××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田永彬与张伟永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公安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田永彬与张伟永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J×××××号、黑M×××××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路佳运输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路佳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路佳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路佳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1280元、车辆施救费4635元等共计55915元。依据相关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评估费。因提交的票据是复印件,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路佳运输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5915元。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路佳运输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路佳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174.5元(按53915元的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6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路佳运输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2、在本案事故中事发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免赔。3、原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错误,因原审法院已先在交强险内判决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财产损失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路佳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称路佳运输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经审查,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虽对评估损失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依法定程序对争议的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评估,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称施救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事故中事发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免赔。因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事故中受损失的第三方路佳运输公司,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错误,因原审法院已先在交强险内判决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财产损失1000元。经审查,路佳运输公司对交强险只剩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中国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本案交强险内财产失2000元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个别判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7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乐市路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6474.5元(按53915元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