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3年9月出生于新疆,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现住新疆。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焉耆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新M-R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焉耆县27团加气站前路段处,与马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M-T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曾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5日21时57分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曾某甲带至焉耆县医院,由医务人员从曾某甲静脉中提取2份5ml血样样本。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准驾车型为“C1E”型。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的新M-R71**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其本人,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8月31日。4、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处理交通事故送达回执,证实2016年1月12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已将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告知被告人曾某甲。5、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鉴字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马某甲对15张不同人员照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出6号即曾某甲是当时驾驶新M-R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肇事司机。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其驾驶新M-T88**号出租车从包尔海乡往焉耆县城走,走过27团加气站大概三百米的时候,与对面来的一辆车发生刮蹭,对方车辆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其驾驶出租车掉头追赶,追至27团天河水韵小区门口时,将对方车辆堵住,随后对方司机从车上下来进入旁边一家卤肉店,其从对方司机身上闻到了酒味,后交警赶来,从卤肉店里将对方司机带走。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晚20时许,其接到哥哥曾某甲的电话,曾某甲说他喝完酒驾车把别人的车蹭了一下,让其赶紧去27团天河水韵小区门口,让其顶替曾某甲,说当时开车的是曾某乙,随后曾某乙到达天河水韵小区门口,就接到交警电话,让其到焉耆县交警大队去,曾某乙到了交警大队后,见到曾某甲,并从他身上闻到了酒味。9、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晚18时许,其与几个朋友在27团卤肉店里喝酒时,曾某甲与安某某来了,他二人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后二人走了,半个小时后,曾某甲又来了,并说他的车与别人的车蹭了一下,并用其电话给他弟弟曾某乙打了一个电话说了喝酒蹭车的情况,随后交警来了问他时,曾某甲说车是他的,但车是其弟弟曾某乙开的,然后曾某甲就被警察带走了。1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上午12时许,曾某甲驾驶新M-R71**号车带着安某某到十一农场马某乙家中,中午三人吃饭时喝了一瓶半开都河牌白酒,下午18时许,曾某甲酒后开车带着安某某回到27团,其二人在一家卤肉店里吃面的时候,曾某甲接到电话就开车走了。1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其驾驶新M-R71**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安某某到十一农场马某乙家,三人吃饭时喝了一瓶半的白酒,下午18时左右,其酒后驾驶新M-R71**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安某某从十一农场回到27团后,又到27团天河水韵旁的卤肉店与韦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一起继续喝了一些啤酒,因厂里有事,其随后再次酒后驾驶新M-R71**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了中基天通酱厂,后看厂里没有事,就开车返回27团,当车由北向南行至27团加气站路段处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出租车发生刮蹭,其没有停车,继续将车开至27团天河水韵小区门口,对方司机追过来了,其在旁边的卤肉店里让韦某某给其弟弟曾某乙打电话,让其弟弟赶来顶替自己,后交警赶到将其带至焉耆县医院抽血。曾某甲准驾车型为“C1E”型,车主为其本人。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谭超、张炜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焉耆县27团加气站前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焉耆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27团加气站现场后,民警通过向当事人询问情况后,在27团天河水韵小区门口处发现新M-R71**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驾驶员曾某甲在天河水韵小区门口旁的卤肉店内当场抓获。14、协议书,证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与马某甲达成协议:曾某甲赔偿马某甲误工费1800元,新MT88**的车辆修理费由曾某甲承担。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自行协商处理,焉耆县交警大队对此案未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8mg/100ml,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增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