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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570号

杨军与张湘蓉、杨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湘蓉,杨文志,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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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湘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志。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蓉晖,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

委托代理人:刘羽,马莹,系��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军与原审被告张湘蓉、杨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做出(2015)金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张湘蓉、杨文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湘蓉、杨文志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被上诉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羽、马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一审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又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4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倍计算)。原审被告张湘蓉、杨文志一审辩称:对二份借条本身没有异议,字是二被告本人所签。但对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有异议,杨文志所签的500万元借条中约定8%利息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100万元借条主文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标准,张湘蓉汇给刘某某帐户的款项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本人或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梁某某、刘某某履行了偿还义务,并以房抵债,双方债务已结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湘蓉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杨军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当日,杨军将其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帐号为××××5915)中的100万元汇入张湘蓉所有某某银行卡(帐号为××××0813)银行卡中。被告杨文志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杨军借款5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8%,原告先后共计��付给被告杨文志500万元。支付明细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起先后分8笔从其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中(帐号为××××5000)汇入被告杨文志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中(帐号为××××7708)46万元、6万元、44万元、38万元、50万元、30万元、160万元、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杨军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杨文志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帐号为××××7708)14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从其所持有的某某银行卡中(帐号为××××6192)汇入被告杨文志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中(帐号××××7708)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从其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中(帐号为××××5915)汇入被告杨文志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中(帐号为××××7708)52万元;另查,被告张湘蓉将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5000元转入刘某某在大连银行的帐号中,刘某某已将此款交给原告。原告称款系100万��的利息。又查,2014年12月3日和10日,被告杨文志分别从其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中(帐号为××××7708)汇入原告杨军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中(帐号为××××5000)2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3月8日杨文志汇给杨军15000元、2015年4月14日杨文志汇给杨军5万元、2015年4月18日杨文志汇给杨军15000元、2015年4月26日杨文志汇给杨军15000元,上述合计595000元,系被告杨文志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再查,被告张湘蓉与被告杨文志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确认了这一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借至2014年12月30日付利息555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5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借至2015年4月26日,利息595000元,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上述利息均自动履行,故无需返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杨文志50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8%利息过高,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也主张借款按此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抗辩借款给付了案外人梁某某一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指示了被告将借款给付案外人梁某某,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无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湘蓉,被告杨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原告已预���),由被告张湘蓉、被告杨文志负担。张湘蓉、杨文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已通过房屋抵债于案外人鲁某某以及按照被上诉人指令将款还于案外人梁某某。一审请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未得到准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军的诉讼请求。杨军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和500万元人民币,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应借条及约定利息。二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通过银行先后给付被上诉人款项59.5万元,分别给付被上诉人指定的代收人刘某某款项55.5万元,再行按照被上诉人指令转付梁某某款项500余万元,同时,二上诉人还主张将价值为700万元房产抵付案涉借款及利息,二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二上诉人给付部分利息,否认案外人梁某某代其收取500余万元款项及以房抵付借款的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自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了案外人梁某某某某银行卡尾号为6935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该证据记载上诉人杨文志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梁某某的款项,其中部分款项显示从案外人梁某某银行帐户内再行转给被上诉人杨军,案外人梁某某的银行卡曾由被上诉人杨军持有并提取款项。被上诉人杨军与案外人梁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与本案借款存有关联等问题需要核查。上诉人提出已将房产抵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等事宜,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返二上诉人张湘蓉、杨文志。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