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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895号

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89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四路。

法定代表人:黄艳炳,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郭联会。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

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40582.1元;

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5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599元;

三、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机械设备等财产已于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依照(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246611.6元待被执行人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志刚

审 判 员  宋福生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新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