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南昌市船山路杉舞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上网睡着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4元)。后汤某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6年4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民警在南昌市大士院附近将汤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文体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