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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执字第92-7号

黄龙英与詹烨、伍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龙英,詹烨,伍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执字第92-7号申请执行人黄龙英,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安义县委党校干部,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詹烨,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伍淑敏,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退休干部,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黄龙英与被执行人詹烨、伍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安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詹烨、伍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龙英借款及利息353800元,并另付本金22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归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8.38万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安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征革

审判员  熊林冲

审判员  杨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