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核稿庭核稿拟稿份数打印校对8杨子葓黄安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2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法定代表人彭北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森,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郭伟莲被执行人胡可林申请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郭伟莲、胡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伟莲、胡可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郭伟莲、胡可林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17元及执行费3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伟莲、胡可林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用于贷款抵押的属被执行人陆林所有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街房屋一幢[土地权属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25010XXXX-1号,房产权属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待评估拍卖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郭伟莲、胡可林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郭伟莲、胡可林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权 峻
审 判 长 韦 权 峻
审 判 员 黄桂强
审判员黄桂强
代理
审判员 杨 子 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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