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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225号

朱某甲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采矿
当事人
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庐江县看守所不予收监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1日,朱某甲雇佣他人驾驶挖掘机,在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高老村民组六尖山处非法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矿,并予以出售。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鉴定,朱某甲非法采矿价值388417元。朱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经庐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0日以本起事实对朱某甲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罚款20000元,并已实际执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书、价值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销废石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朱某丁、朱某戊、孙某甲、朱某己、朱某庚、周某、张家中、朱某辛、朱某壬、何某、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卢某、张某、宣某、杨某甲、朱某癸、孙某丙、杨某乙、朱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朱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价值3884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采矿的事实有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采矿的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甲雇佣他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1日在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高老村民组六尖山处非法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矿,并予以出售的事实,有鉴定结论书、价值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购销废石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黄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与朱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朱某甲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价值3884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甲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

审判员  董雪美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