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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739号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7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昌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朝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昆明打工认识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管家庭及原告,且做事一意孤行,从不与原告商量。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人张天翠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曾多次向证人借钱。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昆明打工认识后,于20年月日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号《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告系再婚,且带着与其前夫所生儿子李某乙生活。原、被告未与原告父母分家另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认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六年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开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天龙

书 记 员 陈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