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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843号

周某乙与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某乙系张某与周某甲的婚生子,系智力××人。2011年9月27日,张某与周某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周某乙归父亲周某甲,由母亲张某抚养3年,周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药费另算,3年后由父亲周某甲抚养。离婚后,周某乙一直由张某抚养教育,跟随张某生活在重庆市××某镇。由于周某甲没有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7000元以及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周某乙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4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甲支付周某乙抚养费1万元。2014年12月23日,张某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周某乙的抚养关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乙从2015年2月3日起由周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张某抚养。2014年6月8日,周某乙不慎从1米高处跌下,致右锁骨骨折,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5158.6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25.89元,张某自行支付3232.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44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出院记录等。原判认为,周某甲与张某在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未经双方协商变更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之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周某甲与张某离婚后,周某乙一直跟随张某生活,由张某抚养教育,周某甲应负担周某乙必要的抚养费用。2013年9月之前的抚养费周某甲已经支付,但从2013年10月至今,周某甲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周某乙要求按照每月500元支付生活费至2015年10月,共计12500元,予以支持。2014年6月8日周某乙因意外造成右锁骨骨折,产生医疗费5158.6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925.89元,实际支付3232.80元,现周某乙仅要求周某甲支付医疗费1600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乙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141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甲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周某甲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缴纳。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所作变更周某乙抚养关系的判项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乙受伤系张某监护不力和餐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应在周某乙侵权赔偿纠纷处理完后再处理本案的医疗费承担问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之母张某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未经双方协商变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之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周某乙根据及参照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的约定请求周某甲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12500元及医疗费1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该裁判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之前,所作变更周某乙抚养关系的判项对周某甲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甲所称的周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与本案的抚养费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处理上不存在先后顺序。故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

审判员  欧明艳

代理

审判员  黄灵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琳 来自